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牧野公园建设银行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0.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贾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