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彬,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86年7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需要,于2014年8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FS512的红色面包车到新乡市红旗区乔谢新村附近的常青藤工地,并翻墙进入工地,将工地上的380个管扣、2个塔吊螺栓扔出围墙盗走,后被工地工人现场抓获。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2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廷陈述;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预谋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FS512的红色面包车到新乡市红旗区乔谢新村附近的常青藤工地,并翻墙进入工地,将工地上的380个管扣、2个塔吊螺栓扔出围墙盗走,后被工地工人现场抓获。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王某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王某彬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罪于1986年7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指认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廷辨认出在案发现场抓住的两个小偷就是王某东和王某彬。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3)第128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1320元。

7、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常青藤工地上看场的,工地被盗时其不在现场,但当天晚上换班时,其看到工地北边围墙根放了3袋用编织袋装好的管扣,路南边挨着钢筋的地方也放了3袋用编织袋装好的管扣。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常青藤工地上看门的,2013年10月份,工地上有人说外面停辆车有人跳墙进来了,晚上大概22时左右,其和工友在5号楼北边发现两个人在用编织袋装管扣,那两个人看到其就往工地里跑了,其将情况告诉了工地上的领导,大家一起找,最后在5号楼抓到那两个人并报了警。

9、被害人李某廷的陈述证实其是常青藤工地负责建筑材料的科长,2013年10月29日晚10点多钟,其和工地上看场的员工发现有两个男子在工地5号楼偷管扣,他们就上前控制那两个人,其中一个翻广告牌跳墙时摔了下来,受伤了不能动,另外一个跑到地下室被控制了,之后他们就报警了。工地上被盗了大概有380个管扣。

10、被告人王某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上7点左右,王某彬给其打电话找其,其找到王某彬后,王某彬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把其拉到了乔谢新村常青藤工地墙外,到了之后其才知道是要偷东西。王某彬先跳到工地里边,一会儿又出来了,从红色面包车后拿了十几个编织袋,让其一起跳墙进去,两人在工地上偷管扣,其装了四编织袋,王某彬装了七、八编织袋,之后其在工地里边往外扔装好的管扣,王某彬跳墙到工地外边接,并将管扣装到面包车上,扔完后,其跳出墙外,两人休息了一会儿,又跳墙进去偷管扣,装了四、五编织袋,还没有往外边仍,就被工地上的人发现了,其跑到地下室后被工地上的人抓住了,听工地上的人说,王某彬自己从广告牌上跳下了把腿摔断了。装到红色面包车上的有两种管扣大概380个和2个吊塔螺丝钉。

11、被告人王某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上8、9点的时候,王某东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出去拉点东西,其开面包车走到乔谢那边的工地时,王某东说要拉点管扣,正在装车时被人发现了,他们两个人就跑了,其翻墙时掉下来摔伤了腿。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东、王某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

二、被告人王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睿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