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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豫CE2575号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新电小区”时,与雷玉珍驾驶的沿新飞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右转弯驶出道路的豫G3778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雷玉珍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