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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87年9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昆,男,1979年7月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人王龙,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人薛义,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董某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及其辩护人商美英、诉讼代理人胡子勇,被告人王龙及其辩护人申家杰,被告人陈桐及其辩护人李会琴、诉讼代理人胡子勇,被告人薛义,被害人姚某某、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昆在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姚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薛义伙同王龙、李昆、陈桐等人用酒瓶等物品对被害人董某、姚某某等人追逐殴打,打架过程中王龙用酒瓶致被害人董某头部裂伤,用匕首致被害人姚某某腹部多发性刀伤,小肠外伤性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一、张某、赵某某、王某二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昆、王龙是主犯,被告人陈桐、薛义是从犯,被告人王龙、陈桐系自首,被告人李昆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希望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389.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医疗收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麻醉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通知结账单,以证实医疗费相关情况。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证实伤残的相关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提供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医疗收费发票、出院通知结账单、病人费用清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报告凭单,以证实医疗费相关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昆、陈桐的诉讼代理人对伤残鉴定等证据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证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详细计算过程,被害人提出赔偿的数额较高,被告人李昆、陈桐的犯罪情节较轻,望法庭酌定考虑。

被告人李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昆处于醉酒状态,失去自我控制意识,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李昆系从犯,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不是被告人李昆所为。3、被告人李昆犯罪手段一般,易于教育改造,可作为量刑处罚从轻因素。4、被告人李昆虽然有犯罪前科,不是法定从重情节。

被告人王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件不是因为王龙所引起,也没有任何预谋,被告人王龙只是年轻气盛,因哥们义气加上酒精的作用一时冲动造成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王龙有自首情节,并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也有较深刻的认识,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王龙没有犯罪前科,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陈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极低,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打架双方都是陈桐的朋友,陈桐主观上不希望双方发生矛盾打架,客观上在打架过程中有阻拦打架和救助对方的行为,量刑上应当酌定从轻。3、被告人陈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发后一天陈桐就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所有的案情。

被告人薛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昆在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姚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薛义伙同王龙、李昆、陈桐等人用酒瓶等物品对被害人董某、姚某某等人追逐殴打,打架过程中王龙用酒瓶致被害人董某头部裂伤,用匕首致被害人姚某某腹部多发性刀伤,小肠外伤性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姚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董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共住院24天,医疗费516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81.60元(1102元/月÷30天×24天),营养费360元,误工费按6个月计算为10081.29元(20442.62元/年÷365×180天),交通费63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627.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共住院27天,医疗费418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991.80元(1102元/月÷30天×27天),营养费405元,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5040.64元(20442.62元/年÷365×90天),交通费219元,共计48935.71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龙、薛义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李昆因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桐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

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王龙、李昆、陈桐、薛义就是2013年3月24日23时许在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参与打架的人。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昆于2013年8月8日在碧清泉洗浴中心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龙于2013年8月2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桐于2013年3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薛义于2014年1月25日系被抓获到案。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第(2013)24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某所受腹部多发性刀伤,小肠外伤性破裂、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第(2013)33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皮肤裂伤累计长6.7CM,已构成轻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姚某某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7、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23时许,其和朋友董某、姚某某、张某、赵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其发现旁边一桌喝酒的人中间里有其同学陈桐,然后其就过去和他说话了。这时一个光头男子从后面摸其屁股,陈桐把那个光头男子推开了,其朋友(除了赵某某外)都过来想把其拉开,然而对方的几个男的就开始向他们打起来了。其中一个穿深色毛衣的男子拿着啤酒瓶朝董某的头上砸,后来酒吧的保安把他们拉开并让他们出来了。当时其和姚某某在一起,董某和张某在一起,对方的几个男子又追出来打她们,其看见几个男子追着董某和赵某某打,其和姚某某一起站着,并且看见姚某某的左腰后面有被刀捅伤的痕迹,裙子上都是血,其赶紧把姚某某送上出租车又去酒吧拿包了,从酒吧出来后也没有看见对方打董某和赵某某的过程。并称其肚子也不清楚怎样被打伤了。其还证实从86酒吧出来时,陈桐对其说不要其去对方那些人跟前,那些人身上都带有东西,意思是那些人身上带有刀。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23时许,其和朋友王某一、董某、姚某某、董某的对象赵某某一起在新乡开发区86酒吧内喝酒,当时在其旁边一桌喝酒的一个光头男子摔凳子时碰到了姚某某,差点把姚某某碰翻。后来那个光头男子又摔了一次凳子,并且碰到了董某,差点把董某碰翻,好像这次是故意的,其和其朋友也没有说什么,并且把桌子往前挪了一下,想离他们远点。其朋友王某一认识对方一个叫陈桐的男子,并过去打招呼,然而对方那个光头男子对王某一动手动脚,还摸王某一的腰,其和董某、姚某某把王某一拉了过来,那个光头男子不让拉王某一,并且和那个光头一起喝酒的几个男子也来阻止不让拉王某一,并且那个光头男子用啤酒瓶朝董某的头上砸,把董某的头上砸的流血了,后来董某的对象赵某某从厕所出来去拉董某,对方的几个男子就开始动手打赵某某,姚某某去拉架也被打了一拳,当时场面比较乱,其也看不清楚到底是谁打的。后来酒吧保安把她们推出来了。但是对方的人又追出来打,其看见一个寸头、胖胖的男子拽着董某头发打,其去护董某,那个男子拉着其头发并朝其肚子上打。陈桐和光头的男子追着姚某某打,并且把她踹翻了,然后用脚去跺姚某某,其过去拉架,他们把其推到一边,继续打姚某某。另外有两个男子追着董某和赵某某打,但是没看见具体打架的过程。后来陈桐又来到其和董某身边不想让报警,并且拉着董某的头发打。后来警察过来了,他们都跑了。并称陈桐后来把王某一送到医院的事实。并称姚某某的肚子上和腰上都挨了一刀,不清楚是谁捅的,董某的头上被光头男子用啤酒瓶砸的流血了。

9、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3月24日23时许,其和老婆董某,朋友姚某某、张某、王某一在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喝酒,当时隔壁桌一光头男子的凳子一直往后退挤他们,刚开始没什么事,后来其上厕所出来后看见对方四个男子打其朋友,其赶紧上去拉架,里面的保安把他们推出酒吧了。当他们走到楼梯口时,看见对方一个光头男子和一个头发较长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匕首从人堆里冲了出来,其他人也跟着冲了出来,开始追着他们打。其在光头男子、长头发男子、穿皮衣男子围着董某打,拿刀的男子捅了董某一刀,其赶紧过去帮董某,然而对方那三人又追着其打,光头男子用刀捅了其胳膊一刀。并称董某的头上被啤酒瓶砸伤了,背上、大腿上被刀捅伤了,不清楚姚某某、张某、王某一的伤情。

10、证人王某二、黄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的保安,2013年3月24日23时许,他们正在修酒吧卫生间的门,听保洁说那个门被一个光头男子跺坏了。其也见那个光头男子,听别人喊他李昆(音),他年前来酒吧玩过几次,爱找事,所以都尽量都不去招惹他。他们正在修门的时候,听见酒吧内场打了起来,就赶紧过去看见李昆和几个男子在打几个女的,他们和其他保安把打架的人拉开了,并且劝那几个女的离开酒吧。这时李昆从酒吧里跑了过来,并且把手里的啤酒瓶朝墙上磕成半截,然后拿着半截酒瓶朝那几个女的捅了过去。当时场面比较乱,保安也控制不了,几个女孩往外面跑,李昆就追着她们打,后来又过来和李昆一起的几名男子也追着那几个女子打。他们和其他保安也没再过去,在酒吧门口看见一女孩捂着肚子,身上和地上有很多血,他们就赶紧打了110和120,120过来后把受伤的那个女孩送到急救车上拉走了。

1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晚上,其和朋友姚某某、王某一、张某,还有其男朋友赵某某一起去新乡开发区86酒吧玩。大概23时许,他们准备离开,王某一到隔壁桌上和其中一个男子聊天,其想把王某一带走,就过去拉王某一,但是对方一个光头的男子不让走,还没说几句就开始动手打其和姚某某,其中一个胖胖的男子拿着啤酒瓶朝其头上砸,另外几个人把姚某某给跺倒了。其当时头被打破了,保安过来把他们都拉开了。当她们走到楼梯口时,对方光头男子又跑了过来,手里拿着半截酒瓶朝其和朋友身上捅。她们就赶紧往外跑,在酒吧门口其被打倒了,赵某某过来拉着其跑,光头男子和另外几名男子在停车场追着其和赵某某、姚某某打。后来赵某某往南跑了,他们几个人又回来打其,一会儿警察来了,那几个人才住手跑了。并称其左肋骨和右臂上有刀伤,头上被酒瓶砸的流血了,赵某某胳膊上被刺伤了,姚某某肚子和背上被刀捅伤了。并证实穿深色胖胖的男子拿刀捅伤姚某某的,光头男子和穿深色胖胖的男子把其打伤了,记不清其他情况了。

1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晚上,其和朋友董某、王某一、张某、赵某某一起去新乡开发区86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王某一到隔壁桌上和一个瘦高个男子聊天,其看见那个瘦高个的男子扶着王某一的腰,王某一挎着那个瘦高个子的脖子,他们好像认识。在他们说话的过程中,那个瘦高个男子桌上的一个光头男子走到王某一身后摸着王某一的腰和屁股,其看到这种情况就想走,其就去找上厕所的赵某某,对他说想回家的想法。当其回来的时候就看见董某在地上倒着,其想把王某一带走,就过去拉王某一,但是对方一个光头的男子不让走,还没说几句就开始动手打其和姚某某,其中一个胖胖的男子拿着啤酒瓶朝其头上砸,另外几个人把姚某某给跺倒了。其当时头被打破了,保安过来把他们都拉开了。当她们走到楼梯口时,对方光头男子又跑了过来,手里拿着半截酒瓶朝其和朋友身上捅。她们就赶紧往外跑,在酒吧门口其被打倒了,赵某某过来拉着其跑,光头男子和另外几名男子在停车场追着其和赵某某、姚某某打。后来赵某某往南跑了,他们几个人又回来打其,一会儿警察来了,那几个人才住手跑了。并称其左肋骨和右臂上有刀伤,头上被酒瓶砸的流血了,赵某某胳膊上被刺伤了,姚某某肚子和背上被刀捅伤了。并证实穿深色胖胖的男子拿刀捅伤姚某某的,光头男子和穿深色胖胖的男子把其打伤了,记不清其他情况了。

13、被告人陈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4日晚上21时许,其和几个朋友在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喝酒,大概23时许其朋友都走了,其一个人在那里喝酒。后来其在上厕所时碰见了光头,就和光头一起去他那桌上喝酒了。这时坐在旁边桌上喝酒的王某一过来和其说话,在说话的过程中光头过来在背后搂着王某一摸,其就把光头推到了一边,并对他说,王某一是其朋友,不要他乱来。其就拉着王某一去一边说话了,还没走多久就看见光头及他朋友和王某一的朋友打了起来,其中一人拿着啤酒瓶朝王某一朋友中的一个女子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场面比较乱,其就赶紧去拉架。后来酒吧保安把王某一的几个朋友推出酒吧了,但是光头拿着半截啤酒瓶就去追王某一朋友,并且用啤酒瓶向她们身上乱捅,光头这边一胖胖的寸头男子拿着把匕首和一个带鸭舌帽的男子也一起去追王某一的朋友打,其也跟着过去了,并且朝对方一男子脸上打了一拳,那名男子跑了,其和光头一起去追那名男子,其他的人在打对方两个女的。其在追那名男子回来后,看见两名女子,其中一个人受伤了,一个人没有受伤,其让她们赶紧走,那名受伤的女子说不让打她老公,其怕她们把光头这边的人再吸引过来,急了就抓住那名受伤女子的头发按在地上朝她胸口打了一拳,旁边的女子不让其打那名受伤的女子,其也朝她打了一拳,其看她们还不走,就去酒吧门口找王某一了,其看见王某一也受伤了,就和王某一一起去医院了。并证实光头的男子叫李昆,胖胖的寸头男子叫王龙,不认识其他的人。

14、被告人李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4日晚上7点多,其和朋友张艳胜、孬孩(薛义)、王龙、红哥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到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喝酒,当时吃饭时其喝酒喝得比较多,其也不清楚是怎么到酒吧了。在酒吧内其和孬孩、王龙、陈桐坐在一起喝酒。并称喝酒时其可能摸一女孩的屁股了,对方打了其一巴掌,后来他们才开始相互打起来了。其当时拿着一半截啤酒瓶朝对方的人身上乱捅,后来保安把对方几个人劝走了,其不服气就拿着酒瓶追了过去,并且向对方身上乱捅,当时王龙拿着把匕首可能朝对方一女孩的肚子上捅了几刀,孬孩(薛义)、陈桐也参与打架了,不清楚他们身上是否拿有凶器。其由于当时喝酒喝得比较多,也不清楚其他具体情况了。

15、被告人王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4日晚上其和李昆、小孬(薛义)、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吃饭并喝了酒,吃过后他们一起来到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喝酒。当时其和李昆、小孬(薛义)在一起喝酒,后来陈桐也过来了。在他们喝酒的过程中,李昆摸了一个女孩的屁股,那个女孩和她的朋友不愿意,然后李昆先和对方发生冲突了,期间李昆回到他们的桌上,那个女孩的朋友过来找李昆理论,后来就看见李昆和那女孩的朋友发生肢体冲突了。其过去想把李昆拉开,但是对方一个女的开始骂其,并且还动手打,其拿着啤酒瓶就朝对方一个女孩砸了过去,因为当时场面比较乱,其也喝多了,就拿着酒瓶乱打,也记不清楚具体打到什么地方了。其还证实在酒吧里李昆参与打架了,而且情绪比较激动,记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参与打架。后来酒吧保安把他们都拉开了,当其走到酒吧门口时,看见李昆又和刚才那些人在一起打架,其想过去拉架,但是当时对方人多,当时其喝懵了,就从兜里掏出了一把刀,有个女的一直想打其,然后又过来两个人帮忙,其就拿刀想吓唬那个女的,可能不小心划伤她了,也记不清楚具体伤到她身上什么位置了。然后其就跑到停车场了,也记不清楚是谁过来其身边帮忙了,于是其与那个人就一起去追刚开始想打其的女子,并用脚踹了那个女的,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躺在地上捂着头呻吟,其感觉情况不对就赶紧开车走了。并称在酒吧外面,小孬(薛义)、陈桐也参与打架了,但是不清楚是用什么方式打的,其也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把打架时拿的刀扔了。

16、被告人薛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4日晚上,其与李昆、王龙、白西安及其老婆一起在新乡市开发区86酒吧喝酒,正在喝酒时,李昆和王龙不知为什么和对面桌上喝酒的人打起来了,并且用啤酒瓶砸对面的人了,当时酒吧人很多很乱,其就赶紧去抱着李昆不让打。把他们劝开后其又回到了座位上,停了一会儿,李昆和王龙都不见了,其担心他们和对方再打起来,就去酒吧外面找他们,到外面停车场上,发现他们已经打完了,其就回酒吧拿了衣服和白西安走了。其还证实别人平时都喊其“孬孬”、“小孬”和“孬孩”,事发当晚其头上戴着鸭舌帽,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李昆、王龙和陈桐。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昆、王龙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桐、薛义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龙、陈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桐在案发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

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被告人陈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薛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27.72元。

三、被告人李昆、王龙、陈桐、薛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嘉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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