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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原亭与张小涛、张乂丹、张保恩、张兴坤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娄原亭,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张乂丹,曾用名张怡琳,女,2008年1月20日出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娄原亭,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涛,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张乂丹,曾用名张怡琳,女,2008年1月20日出生。

第三人张保恩,男,1960年2月1日出生。

第三人张兴坤,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娄原亭诉被告张小涛、张乂丹共有纠纷一案后,根据娄原亭申请追加张保恩、张兴坤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原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第三人张保恩、张兴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强并作为被告张小涛、张乂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原亭诉称,2013年11月7日,其女儿孟某甲和其婆婆李某某带领4岁的儿子张某某在古固寨镇“江南浴池”洗澡时,因浴池发生坍塌事故,三人被砸死。后由古固寨镇政府出面组织,由该浴室老板宋科刚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与被告张小涛及其父亲张保恩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孟某甲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50000元,此款已由张小涛领取。后娄原亭就女儿孟某甲的死亡各项赔偿费用要求张小涛分割时,其拒不分割。依据孟某甲死亡时的28岁年龄和家庭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孟某甲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670149.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因孟某甲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70149.75元(诉讼期间变更为2314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张小涛、张乂丹及第三人张保恩、张兴坤辩称,原告娄原亭起诉无依据,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同时应扣除丧葬费及张乂丹的抚养费。

原告娄原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古固寨镇关于2013年“1107”浴池坍塌事故整体处理情况的报告1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孟某甲与婆婆、儿子在浴池洗澡时发生事故,后三人共获赔偿1750000元。2、2014年4月3日新乡县古固寨镇后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娄原亭共有子女四人,孟某甲是其中之一。3、2014年4月8日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注销证明1份,证明娄原亭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小涛、张乂丹及第三人张保恩、张兴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7张,证明张乂丹伤情,其后续治疗还需500000元。

庭审期间,被告张小涛、张乂丹及第三人张保恩、张兴坤对原告娄原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赔偿费用,超出部分是政府安置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但认可娄原亭与孟某甲系母女。对证据3无异议。娄原亭对张小涛、张乂丹及张保恩、张兴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1750000元并不包含张乂丹的相关费用,仅是对包括孟某甲在内的三名死者的赔偿,张乂丹的实际治疗费用应由古固寨镇政府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娄原亭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张小涛、张乂丹及第三人张保恩、张兴坤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张小涛、张乂丹及张保恩、张兴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娄原亭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7日晚5时40分许,孟某甲和其婆婆李某某、女儿张乂丹、儿子张某某在新乡县古固寨镇江南浴池洗澡时,因浴池坍塌,李某某、孟某甲、张某某三人死亡,张乂丹受伤。后李某某丈夫张保恩、孟某甲丈夫张小涛(并作为张某某父亲)与浴池负责人宋科刚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三名死者共获赔1750000元。同日,张保恩、张小涛、张兴坤领取了该赔偿款。现娄原亭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赔偿款。

另查明,娄原亭共有子女四人,孟某甲为其女儿。娄原亭丈夫孟某乙已于2013年2月26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孟某甲因浴池坍塌死亡,娄原亭、张小涛、张乂丹作为孟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取得因孟某甲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因孟某甲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二十年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丧葬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六个月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元。娄原亭的抚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二十年为13732.96元×1/4(娄原亭有子女四人)×20年=68664.80元,娄原亭只请求其中的61798.32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以50000元为宜。娄原亭只要求对上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娄原亭有权分得孟某甲死亡赔偿金中的三分之一即408852.40元÷3=13628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分之一即50000元÷3=16666.67元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共计214749.1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保恩、张兴坤与张小涛同为实际领款人,故其应与张小涛、张乂丹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小涛、张乂丹、张保恩、张兴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娄原亭214749.12元;

二、驳回娄原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小涛、张乂丹、张保恩、张兴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2520元,由娄原亭承担5000元,张小涛、张乂丹、张保恩、张兴坤承担7520元。为简便手续,娄原亭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