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60号 原告娄伟,男,1978年11月10日生。 被告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美大二期4号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被告薛平,男,1976年6月4日生。 原告娄伟诉被告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伟诉称,被告薛平因其妻梁某某经营的中通公司急需流动资金,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了借条,中通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时,被告躲起来不见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通公司、薛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娄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2、打款凭证2张。 被告中通公司、薛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娄伟所提交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薛平以其妻梁某某经营的中通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娄伟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薛平出具了借条,中通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通公司与薛平向原告娄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通公司、薛平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娄伟借款本金500000元。 如果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80元,由新乡市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平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