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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晓与乔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3号 原告原晓,女,1986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继华,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43号
原告原晓,女,1986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继华,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原晓诉被告乔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乔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晓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乔继华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并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多次催要,乔继华仅还款5000元,其余9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继华辩称,自己现在没有钱,应留一段时间还款。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已经返还5000元。另一方面,原告原晓是信用社职工,自己在该信用社办有贷款,但在办理贷款还款手续时,因原晓操作失误导致自己还款逾期,个人信用记录出现问题,现在无法再贷款。
原告原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11日借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乔继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乔继华对原告原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晓对乔继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原晓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乔继华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乔继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原晓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晓系信用社职工,乔继华在该信用社办有贷款。后在乔继华偿还贷款时,因原晓操作失误导致乔继华无法正常还款,并因逾期还款而使个人信用报告产生不良记录。为此,原晓于2014年4月11日向乔继华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偿还贷款,乔继华于同日向原晓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催要,乔继华返还了5000元,但对其余95000元拖欠至今未还。现原晓诉至法院,要求乔继华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乔继华向原晓借款10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又返还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晓要求乔继华返还其余9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晓还要求乔继华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仅对原晓提起诉讼即2014年8月14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乔继华辩称因原晓操作失误导致自己还贷逾期,个人信用报告也因此产生不良记录,但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乔继华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晓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乔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乔继华承担。为简便手续,原晓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