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21号 原告刘玉兰,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CII108-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子江。 被告郭子江,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玉兰诉被告新乡市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石油设备公司)、郭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郭子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郭子江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被告天成石油设备公司、郭子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四分。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子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不再要求天成石油设备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成石油设备公司书面辩称,其与原告刘玉兰约定的借款利率属高利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其只应偿还刘玉兰借款的法定利息,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郭子江书面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天成石油设备公司单位借款,自己作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某。同时,天成石油设备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账户、财务会计制度、税务登记等,郭子江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天成石油设备公司,因此,应由天成石油设备公司向刘玉兰偿还债务,郭子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9日借条1份;2、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河南)查询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石油设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郭子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成石油设备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2年1月至6月)、现金流量表(2013年1月至6月)、资产负债表(2012年6月30日)各1份,共同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天成石油设备公司财产独立。 庭审期间,被告天成石油设备公司对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子江对刘玉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系高利贷,数额过高,同时,自己是作为天成石油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刘玉兰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天成石油设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刘玉兰对郭子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显示天成石油设备公司与自己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玉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郭子江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郭子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刘玉兰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9日,郭子江向刘玉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四分。借款到期后,郭子江至今未还款。现刘玉兰诉至法院,要求郭子江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郭子江向刘玉兰借款50000元,并有其向刘玉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刘玉兰要求郭子江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玉兰还要求郭子江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四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子江辩称其向刘玉兰借款只是履行作为天成石油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天成石油设备公司财产,应由天成石油设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天成石油设备公司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及资产负债表以期证明,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郭子江在向刘玉兰借款时虽然在借条上注明了天成石油设备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同时,其提交的天成石油设备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也未显示涉案借款,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玉兰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郭子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郭子江负担。为简便手续,刘玉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