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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沈燕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21层21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冬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燕行,男,1933年5月15日出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84号
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92号21层2118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冬蕾,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燕行,男,1933年5月1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研公司)诉被告沈燕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燕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研公司诉称,被告沈燕行于2012年11月与其签订家居净水计划合约,自己按照合约的约定为沈燕行安装了净水设备,并及时提供了定期检测水质和更换滤芯的服务。按照合约约定,沈燕行应当在2013年11月支付第2年使用服务费,但其拒不交纳相关费用并拒绝归还净水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费288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燕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北京东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22日家居净水计划合约1份;2、2012年11月22日商品认购确认单1份;3、产品管理工单(编号:0002693)1份、东研产品检修确认单1份、产品管理工单(编号:0003497)1份;4、授权委托书1份;5、中通快递详情单、查询单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沈燕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北京东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22日,沈燕行与北京东研公司签订家居净水计划合约,双方约定:北京东研公司向沈燕行提供蓝钻A500-SH2智能净水机一台,沈燕行承诺在为期5年的合约期内每月支付60元更换净水机滤芯服务费用(含耗材费、工时费、水质检测费、内部清洁费),该费用每12个月支付一次,缴费方式采取定期服务收取方式,合约期满后沈燕行取得该净水机的所有权;若沈燕行两个月或以上没有缴付服务费,北京东研公司将会发出提醒通知信,沈燕行继续不履行的,北京东研公司视作其违约而解除合约;在合同期限内,沈燕行如解除合约,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日服务费(月费÷30)×合约期的应履行天数×80%)。后北京东研公司几次为沈燕行更换净水机滤芯、检测水质,沈燕行也在相应产品管理工单、产品检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沈燕行仅支付了第1年的服务费用。2014年6月,北京东研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向沈燕行发出催款函,但沈燕行对其余服务费用至今未付。现北京东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沈燕行支付费用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北京东研公司与沈燕行签订租赁合同,将净水机交付沈燕行使用,沈燕行支付租金,该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沈燕行实际接收、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下,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沈燕行至今已迟延支付租金达二十四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北京东研公司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北京东研公司还要求沈燕行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违约金应为(60÷30)×1460天(4年)×80%=2336元,北京东研公司只请求其中的216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东研公司还要求沈燕行支付剩余合约期内的服务费用,但其在合同内并未明确约定,故该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沈燕行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家居净水计划合约;
二、沈燕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蓝钻A500-SH2智能净水机一台;
三、沈燕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元;
四、驳回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燕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沈燕行承担。为简便手续,北京东研二十一世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