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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永与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刘新永,男,1979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迎云,经理 原告新乡市金路通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刘新永,男,1979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迎云,经理
原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史庄镇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邢小宝,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永,男,1979年9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刘新永、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臣,运输公司和金路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永、运输公司、金路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和2013年1月,原告刘新永先后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以运输公司和金路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后办理车牌为豫G63809、豫GD280挂,并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6月15日14时,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青庄粮库门口,任某某驾驶无号牌收割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刘某某驾驶的豫G63809、豫GD2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评估及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任某某15000元。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同意赔偿一部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9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新永、运输公司、金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G63809交强险保单;2、豫G63809商业险保险单;3、豫GD280挂商业险保险单;4、豫G63809行车证;5、豫GD280挂行车证;6、豫G63809运输证、刘某某驾驶证和刘某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9、封丘县昌泰公司收据、封丘县昌泰公司工料单和发票84张。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新永、运输公司、金路通公司所提交证据1-9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情况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和2013年1月,原告刘新永先后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以运输公司和金路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分期付款手续,后办理车牌为豫G63809、豫GD280挂,并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6月15日14时,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青庄粮库门口,任某某驾驶无号牌收割机(雷沃谷神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G63809、豫GD2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与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鉴定评估及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任某某15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雷沃谷神牌无号牌收割机经评估车损总值为29980元,豫G63809、豫GD2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款为8380元。豫G63809、豫GD2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豫G63809号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16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2座等险种;豫GD280挂号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9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300000元等险种。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刘某某与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刘新永已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刘新永进行理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赔偿任某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但应扣除其对于任某某驾驶的雷沃谷神牌无号牌收割机应购买保险中应当承担部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其所有的豫G63809、豫GD2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款(8380元-2000元)×50%+(29980元-2000元)×50%+2000元=19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新永保险赔偿款19180元
二、驳回封丘县第三运输公司、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