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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垒与新乡市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刘云垒,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西新延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刘云垒,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西新延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男,特别授权。
原告刘云垒诉被告新乡市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云垒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新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垒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垒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新河公司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建材构件,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协商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租金、违约责任、管辖、运费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但截至2014年6月6日,扣除被告新河公司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被告下欠原告的租赁费迟迟不予支付,且有部分钢管、扣件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1896.2元,违约金5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6日);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1679.5米、扣件9406个,如不能归还,要求按约定钢管20元/米,扣件5元/个的价格赔偿,折价赔偿合计280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河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刘云垒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云垒系个体工商户延津县榆东宏达建材构件租赁中心业主,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租金、违约责任、管辖、运费等事项。3、发货单71页、收货单197页、租赁费结算清单6页,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总数量、退回的数量及租赁费的算法和数额。4、租赁费收据5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72540.4元,下欠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6月6日)241896.2元及部分建筑设备钢管11679.5米、扣件9406个未予返还。
被告新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河公司对刘云垒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结算单是我们双方对的帐,但是1438个扣件多计算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6日的租赁费,共计208天,单价0.005元每个,合计1495.52元。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新河公司对刘云垒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6日,刘云垒(系延津县榆东宏达建材构件租赁中心业主)(甲方)与新河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费标准: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钢管租运费每米0.15元,退钢管运费每米0.17元,扣件租退运费0.06元。租金及付款方式为:结算租赁费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至资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30%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乙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丢失的钢管按20元/米价格赔偿,扣件按5元/个的价格赔偿,扣件丝按0.5元/条的价格赔偿,顶丝按15元/根的价格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刘云垒即向新河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6日,新河公司已付租金72541.4元,尚欠240400.68元租金未付,另有钢管11679.5米、扣件9406个未归还。
本院认为:刘云垒与新河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经双方结算,新河公司租赁刘云垒建筑设备欠租赁费240400.68元及钢管11679.5米、扣件9406个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河公司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72120.204元(240400.68元×30%=72120.204),刘云垒请求50000元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归还的租赁物,新河公司应予归还,如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损失价款赔偿280620元(钢管11679.5米×20元/米=233590元,扣件9406个×5元/个=47030元,合计280620元)。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云垒支付租金240400.68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新乡市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云垒返还租赁物钢管11679.5米,扣件9406个,逾期返还按双方约定计算折价赔偿280620元。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25元,由被告新乡市新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