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刘玉录,男,1966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敏,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润涵,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 负责人贾文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玉录诉被告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录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敏、孙润涵,被告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录诉称,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驾驶车牌为豫GLB011号机动车在本市新一街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撞伤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当日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治,经诊断,原告为左外踝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只住9天即行出院。医生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必须陪护一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141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31日),护理费5400元;2、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以实际伤残鉴定结果为准);3、财产损失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282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护理费5867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增加鉴定费及检查费770元;原告的诉求共计77771.5元。 被告刘建军辩称,1、被告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为原告预交1000元住院费,并支付原告当天门诊检查费用1040.77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押金12750元,共计14790.77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3、被告有车损2960元,并支付施救费140元,被告也有损失,应得到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交警队是简易程序处理,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机动车的状况;2、结合原告的身份状况公司认为残疾补偿金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刘玉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医院诊断书、出院证,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3、刘玉录单位所出具的请假证明、7、8、9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4、陈秀云请假证明、7、8、9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计51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鉴定费、检查费票据;8、住院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计13570.12元(原告诉求中该费用已扣除)。 原告刘玉录于庭后补充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书、证明。 被告刘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2份;2、预交款收据一张、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押金24000元,原告已经领取12750元;3、医疗费票据2张计1040.77元、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计1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040.77元及住院费1000元;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施救费用1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未向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应在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确定,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工作情况,应依据劳动合同、保险证明,系事故发生后出具,不具有合法性,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的签字,无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单位存在;对证据4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由法院酌定;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检查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刘建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证据3中认为请假证明有瑕疵,不能证明扣发工资情况;证据7中的70元应为医药费不属于鉴定时的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开庭时未提供该合同及证明,而该合同上显示于2012年3月就存在,该合同应为第一次开庭伪造的,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刘玉录对被告刘建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被告刘建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两张上原告的名字有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30日19时,在新乡市新一街与金穗大道交叉口,被告刘建军驾驶豫GLB011号轿车与原告刘玉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玉录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3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用13570.12元,支出门诊费用1040.77元(被告刘建军垫付);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4610.89元。被告刘建军为原告住院期间预交款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玉录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明,被告刘建军在交警队预交款24000元,原告已领取12750元。 还查明,被告刘建军的豫GLB011号轿车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录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刘玉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9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135元;从原告提供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宿舍居住证明及工资表来看,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误工费为22398.03÷365×166=10186.5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9天,护理费为29041÷365×9=716.0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86.5元、护理费716.0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898.64元;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共计4280.89元,综上,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5179.53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因被告刘建军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4790.77元,故被告刘建军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刘建军多垫付的14020.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被告刘建军。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录各项损失61158.76元; 二、驳回原告刘玉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原告刘玉录负担373元,被告刘建军负担137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