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90号 原告刘云明,男,1969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凯,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磊,男,1982年3月10日生。 原刘云明诉被告王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明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以贷款购买车辆需要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4年8月为11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培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云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 被告王培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云明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培磊在2012年7月以贷款购买车辆需要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刘云明借款50000元,后偿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追要欠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培磊向原告刘云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刘云明要求王培磊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云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王培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王培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