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61号 原告刘强,男,1980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忠,男,1964年1月23日生。 原告刘强诉被告张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被告张利忠2012年8月1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后于当月26日以其儿子留学自己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承诺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被告与当年12月20日不辞而别,至此未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持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利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转入被告张利忠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利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强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张利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计860元,由被告张利忠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