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任天仕,男,194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亚辰,女,1986年7月3日生。 被告任有效,男,1963年5月14日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天仕诉被告任亚辰、任有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任亚辰、任有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天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元月5日,2013年3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42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尚欠9944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99440元;2、被告支付利息9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亚辰、任有效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不是事实,二答辩人从未借过被答辩人的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因为房屋纠纷产生的租房费用,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钱,将自己的房屋抵给答辩人,房屋归答辩人使用和居住,双方商定每年支付10000元,至2008年元月,答辩人共支付被答辩人利息30000元;在2011年元月1日算账时,答辩人因没有支付给被答辩人房款本金,被答辩人又将房屋要回,从2008年元月开始,答辩人每月向被答辩人支付300元房租;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支付被答辩人共计17211元。 原告任天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欠条2份。 被告任亚辰、任有效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昌岗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欠款凭据2份,手帐记录;2、手帐记录3份;3、凭据1份,欠条1份。 被告任亚辰、任有效对原告任天仕所提交证据的异议为68000元的欠条纯属欠款,74000元第欠条是做生意借的,不是合伙生意用钱。在欠款68000元之前的时间里欠的更多,经过结算扣除其他费用,现欠68000元,欠条是被告书写的。 原告任天仕对被告任亚辰、任有效所提交证据1中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记不清楚该欠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是被告自己记录的,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事实是在2013年3月1日,被告租原告房屋,经过结算扣除相关费用,还欠68000元;认为证据3与原告和本案都无关,是被告给鲍金康的纠纷,任务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天仕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任亚辰、任有效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已还部分款待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元月5日,被告任有效以用于长垣县猪场彩板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3年3月1日,被告任亚辰、任有效与原告任天仕就房租纠纷进行结算,任亚辰、任有效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款68000元,月息1分,2013年3月1日前的帐已结清,利息已付请,房租也付清。后被告任有效就长垣县猪场彩板工程欠款偿还了32560元,其他未偿还。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有效尚欠原告任天仕的长垣县猪场彩板工程款31440元(74000元-325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钱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有效偿还欠款3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亚辰、任有效因房租纠纷欠原告6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出具欠条,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任亚辰、任有效偿还欠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分,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计算利息共计95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天仕欠款31440元; 二、任亚辰、任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天仕欠款68000元及利息952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 如果任亚辰、任有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任亚辰、任有效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