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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红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红民一初字第791号 原告侯新红,女,1973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勃、尹建民,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371号。 负责人吕宏迪,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红民一初字第791号
原告侯新红,女,1973年5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勃、尹建民,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371号。
负责人吕宏迪,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宇,该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新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宇、郭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红诉称,2003年1月23日,原告因“阴道不规则出血20天,胃疼10余天”为主诉到被告处就诊,后入被告妇产科,入院诊断为:1、腹水待查;2、卵巢癌。入院后医生给原告做了一些检查,并不能确诊肿瘤,被告就于11月27日盲目给原告手术,术中切除患侧卵巢,经快速病理检查,没有发现癌细胞,也没有发现周围淋巴肿大,而另一侧卵巢并没有发现病灶,被告还是劝说家属切除了原告双侧卵巢、子宫等,造成原告身体残疾。术后被告欺骗原告说手术很成功,对身体不会有什么影响。但原告出院后,身体一直不适,易疲劳、焦虑、失眠多梦、无缘无故的潮热、胸闷、心悸、眩晕等,还多次晕倒,病情不断加重,现在需要随身携带速效救心丸。2012年3月原告到郑州某大医院咨询,专家说被告切除原告双侧卵巢和子宫是造成原告身体素质明显降低并发身体不适的根本原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5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9元,误工费9359.51元,护理费62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260.4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82.86元,后续治疗费23080元,鉴定费11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7455.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辩称,我们认可我们医疗过程中有一定过错,西南政法做出的鉴定报告中称我们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主要责任不宜过高,以60%为宜,因为当时是原告签字确认后做的手术。
原告侯新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新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吴玉花身份证复印件1份,吴玉花户口本复印件1份,吴玉花社区证明2份,王睿萱户口本复印件1份;2、医疗费及外购药票据49份,小翼卫生院处方2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化验报告单2份,病历1套;3、中科协鉴定费票据1份,新乡医学院鉴定费票据1份;4、交通费票据468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存在,原告此类伤残并不影响正常生活不丧失劳动能力,在补充雌激素后与正常人无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2006年12月10日花费8199元的医疗费票据,我们认为这是治疗原告原发病的票据不应当由我们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住院前的票据,也不应当由我们进行赔偿,外购药票据应当有处方加以支持用来补充原告的雌激素,检查费用清单只有激素类与我们有关系,其他费用不应当由我们负责,对小冀镇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讲两种药共同服用,处方上也没有载明处方的明确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依原、被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对原告侯新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原告所子宫及右侧附件缺失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方因素是主要因素,患方因素为次要因素,原告在50岁之前应补充雌激素,每月费用约110元,在服用药物期间,应每年定期全面体检,原告侯新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告侯新红对本院出示的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中科协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每个月110元及每年进行全面体检,对西南政法鉴定结论,是三七一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因素是导致原告子宫全切及由此附件缺失的主要原因,我们认为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对新乡医院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说明原告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应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对本院出示的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中科院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赔偿过伤残赔偿金后就不应该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对西南政法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我们应该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对新乡医学院的鉴定意见我们认为应担依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伤残应为八级不是七级。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侯新红提交的证据1、3,证据2中医疗费及外购药票据49份,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化验报告单2份,病历1套,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小冀卫生院处方2份,因该证据上无加盖公章,未注明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结合案情做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1月23日,原告侯新红以主诉“阴道不规则出血,胃痛10余天”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卵巢癌合并腹水。于2006年11月27日行子宫、双附件、大网膜、阑尾切除术,术后病检提示慢性盆腔炎合并腹水。住院治疗16天。原告于2006年12月9日出院后,感到身体不适,易疲劳、焦虑、失眠多梦、无缘无故的潮热、胸闷、心悸、眩晕等,多次晕倒,病情不断加重,需要随身携带速效救心丸。经原告咨询,被告切除原告双侧卵巢和子宫是造成原告身体素质下降和身体不适的原因。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对原告侯新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原告所子宫及右侧附件缺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因素是主要因素,原告因素为次要因素,原告在50岁之前应补充雌激素,每月费用约110元,在服用药物期间,应每年定期全面体检,原告侯新红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侯新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0068.29元,外购药费用6091元,误工费1663.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365天×住院16天=1663.9元),护理费12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16天=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18.47元[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为标准,原告应负担吴玉花、王睿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20年×40%÷3人)+(14821.98元/年×3年×40%÷2人)=48418.47元],后续治疗费11880元(110元×12个月×9年=11880元),鉴定费11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520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侯新红到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在治疗过程中产生医患纠纷。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对原告侯新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因素是导致患者子宫全切及右侧附件缺失的主要因素。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应承担原告侯新红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侯新红医疗费10068.29元,外购药费用6091元,误工费1663.9元,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18.47元,后续治疗费11880元,鉴定费11150元,共计275208.9元×70%=192646.23元,以及赔偿原告侯新红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共应赔偿原告侯新红212646.23元。原告侯新红主张的每年的体检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新红医疗费,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2646.23元。
二、驳回原告侯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王国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党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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