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侯清华,男。 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239号。 法定代表人:任绍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少军,该单位职工。 被告:赵新安,男。 原告侯清华诉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赵新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清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董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清华诉称,2007年4月18日,侯清华与二被告签订粉刷协议一份,约定侯清华承建粉刷工程,赵新安为二建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二建公司与侯清华签订了上述协议,工程完工后,二建公司支付给侯清华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1月27日,赵新安向侯清华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工程款2500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建公司辩称:二建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侯清华提供的合同中签订的主体不是二建公司,欠款人是赵新安也不是二建公司,二建公司从未与侯清华发生过业务关系,因此要求驳回侯清华的诉讼请求。 赵新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侯清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活是侯清华所干,钱是项目部所欠,赵新安是项目经理。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两份证明,证明:在公司的调解下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和公司无关。 赵新安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建公司对侯清华所举证据1中协议有异议,认为是赵新安和侯清华所签,与二建公司无关;对证明认为不清楚真假。侯清华对二建公司所举证据1证明和收条承认是本人书写,总工程款是120000元,当时支付了95000元,还剩25000元未支付,为了应付劳动局,所以写了另一个证明,对赵新安的证明不清楚,是他和公司的事情。 对侯清华所举证据1及二建公司所举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8日,赵新安与侯清华签订内外粉刷协议一份,约定侯清华对新乡市支雪名优建材家居广场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期和价格。合同签订后,侯清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赵新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发包方为二建公司。2008年5月15日,在相关单位的协调下,二建公司向侯清华支付工程款95000元,侯清华向二建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出具证明一张,上载明:支雪工地粉刷款已清。2009年10月27日,赵新安向二建公司出具证明条一张,显示:赵新安对外欠账已全部还清,如有欠账与二建公司无关,个人全权负责。2011年1月27日,赵新安向侯清华出具证明条一张,称今欠支雪公司粉刷款25000元。 本院认为:赵新安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合同及欠款证明条为证,赵新安应当及时向侯清华清偿欠款,故对于侯清华要求判令赵新安支付工程欠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侯清华向二建公司出具有支雪公司粉刷款已清的证明条,且粉刷合同的签订方为赵新安与侯清华,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从赵新安所出具的证明条中可以证明,二建公司对于支雪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侯清华要求二建公司偿还其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赵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清华工程欠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侯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赵新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