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66号 原告任胜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 被告王绪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任胜军与被告王绪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胜军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2013年6月14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绪俊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还钱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绪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任胜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绪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胜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绪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任胜军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为原告任胜军书写借据一份。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14日,原告任胜军要求被告王绪俊还款,被告王绪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后经原告任胜军多次催要,被告王绪俊未能还款,故原告任胜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绪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任胜军与被告王绪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任胜军要求被告王绪俊偿还借款1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任胜军要求被告王绪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绪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胜军借款17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任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绪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绪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王彦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