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15号 原告柴根磊,男,1978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有占,男,1984年11月20日生。 被告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18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光伟,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姚勇、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柴根磊诉被告赵有占、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玛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根磊的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许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有占、杰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根磊诉称,2014年4月14日9时,被告赵有占驾驶被告杰玛公司所有的豫GCQ065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60.75元,被告仅支付4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5.95元;2、被告信达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有占、杰玛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柴根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车辆信息查询单;3、保险单;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明细清单;5、公司证明1份和工资单3份;6、交通费票据。 被告赵有占、杰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信达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柴根磊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从查询结果看检验有效期2013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如果未审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任务工资单未盖财务章;认为证据6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柴根磊所提交证据1-6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9时,被告赵有占驾驶被告杰玛公司所有的豫GCQ065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760.75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有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根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CQ06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杰玛公司。豫GCQ065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赵有占垫付45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60.75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尾骨骨折(脊柱骨折)为120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7363.74元,原告主张3875.2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其住院20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8727.2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有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根磊不承担事故责任,杰玛公司为登记车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赵有占和杰玛公司承担。又因豫GCQ065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故信达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要求信达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72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赵有占垫付的450元,信达财险还应赔偿原告8277.24元,返还赵有占450元,对此,赵有占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柴根磊各项损失共计8277.24元; 二、驳回柴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有占和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