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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海霞与王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段海霞,女,1975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王荣祥,男,1970年8月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段海霞诉被告王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霞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7号
原告段海霞,女,1975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王荣祥,男,1970年8月5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段海霞诉被告王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霞到庭参加,被告王荣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霞诉称,被告王荣祥先后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31日和11月20日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5厘。但王荣祥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要,王荣祥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和9月1日分两次返还了7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13年3月1日前的利息,但对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600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荣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段海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日借条1,证明借款事实。2、2014年9月2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王荣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3、农村信用社存折1份,证明王荣祥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王荣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段海霞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王荣祥以做生意筹措资金为由先后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31日和11月20日分三次向段海霞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分5厘,王荣祥分别向段海霞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1日,王荣祥再次向段海霞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段海霞多次催要,王荣祥于2014年8月15日返还段海霞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王荣祥同时支付了2013年3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对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王荣祥在诉讼期间已支付段海霞本案诉讼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荣祥向段海霞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并有王荣祥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后王荣祥分两次返还了段海霞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对段海霞要求王荣祥按月息1分5厘支付其余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利息应为40000元×1.5%×17.5个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17.5个月)+30000元×1.5%×18个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18个月)=1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海霞借款利息18600元。
如果王荣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王荣祥负担(实际已支付1000元)。为简便手续,段海霞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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