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4号 原告任原原,男,1989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任原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原原诉称,2014年5月18日,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豫GLC139号小客车,在新胡线原庄路口左转弯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豫A127Z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被告各项费用5602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任原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赔款凭证一份和协议一份;2、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3、保单2份;4、评估结论书一份和评估票据一张;5、施救费票据五张及拆检费票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原原所提交证据1-5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和事故的发生及赔偿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张某某驾驶原告的豫GLC139号小客车,在新胡线原庄路口左转弯时,与董某某驾驶的豫A127Z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被告各项费用5602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LC139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为董事长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垫付董某某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4892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4800元,以上合计560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且原告已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施救费5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48925元,两项合计49425元。评估费与拆检费不在保修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原原保险赔偿款49425元; 二、驳回任原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