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55号 原告李萌,男,1982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85号。 负责人陈世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丹,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萌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萌诉称,2001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公司管理人员,月工资4500元。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续签8年,目前仍保持劳动关系。经查,被告于2013年9月停缴原告社保金至今,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补缴2013年9月至今的社保金;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无合法依据。本案原告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部门经理。在2013年6月份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离职申请,多次口头、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未按通知来办理。并自2013年6月以后不再到单位正常上班,未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并非擅自停交了原告的社保,是原告停止提供劳动所造成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原告李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2、被告发给原告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1份、结业证书1份、柜面人员岗位资格书1份、工会会员证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邢丹的工作日记。2、2013年9月21日手机短息2份。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辞职手续,并证明是原告口头提出的辞职申请。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保险代理从业资格,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结业证只能证明在2008年接受过单位培训。对柜面人员岗位资格书、工会会员证提出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提出,是个人记载,不是事实,不具备法律效力。仲裁中还承认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还建议原告回单位上班。被告称原告主动辞职不是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到单位办理请假手续,并非辞职。后来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我去解除合同,我有意见,没有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原告从未申请过辞职。仲裁期间被告还承认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还建议原告回去上班。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01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为期八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2013年6月原告因买断工龄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在家休息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理,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停交了被告的失业保险,2014年5月停交了原告的医疗保险。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0元。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按月工资4500元支付2001年9月至2014年5月止,12年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652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46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停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理由正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截止2014年5月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为12年8个月,月工资4620元,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13个月的工资,计60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20元,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20元。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李萌支付经济补偿金56520元。 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