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金初字第14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131号。 负责人朱向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董事长。 被告张小丽,女。 被告刘士凤,女。 上列被告张小丽、刘士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安,男。 被告李义民,男。 被告张存民,男。 被告张军安,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下称劳动路支行)诉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元纺织公司)、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下称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及被告开元纺织公司职工王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动路支行诉称:经第一被告申请,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出票人为第一被告、收款人为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编号为23769577—23769676、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该笔银行承兑由第一被告在保证金专户存入7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并由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专户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然而,汇票到期前,由于出票人第一被告发生重大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提前要求其支付承兑票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经原告催要现仍得不到解决,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承兑汇票款300万元,承兑手续费5000元;2、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45050元等其它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3、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劳动路支行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开元纺织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偿还承兑款300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在承兑汇票没有到期就恶意诉讼,是造成开元纺织公司至今未偿还的原因,利息不应该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小丽、刘士凤辩称: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要等法院判决确定数额及借款人不履行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恶意诉讼人原告承担。 被告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举证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申请人、承兑担保人基本情况、银行审查审批书、保证金专户承诺书、确认书、保证金入账证明、资金质押冻结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开元纺织公司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开元纺织公司经其股东会同意,办理承兑汇票1000万元,出票人开元纺织公司,收款人开元三合公司,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3日止。开元纺织公司交付银行700万元保证金,剩余300万承兑差额部分承诺在汇票到期日前2日转入保证金账户,否则,对不足支付的300万票款转作开元纺织公司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新乡银行承兑汇票核保笔录、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基本信息一组(共11页),用以证明奥福特钢帘线公司经其股东会同意,自愿为开元纺织公司在劳动路支行办理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实履行承兑协议。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已充分了解合同内容、法律后果;3、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自愿为开元纺织公司的银行承兑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劳动路支行兑付凭证、700万元承兑保证金扣划账单,用以证明劳动路支行已履行汇票承兑协议,于汇票到期日向开元三合公司支付票款1000万元,以及劳动路支行按协议约定扣划开元纺织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700万元,剩余的300万元承兑款开元纺织公司至今未付;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和项目的通知》,用以证明根据承兑协议第六条,开元纺织公司及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5050元;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份(复印件)、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劳动路支行起诉时,开元纺织公司已丧失实际还款能力,构成逾期违约,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均未向本院提供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表示与被告开元纺织公司、张小丽、刘士凤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奥福特钢帘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客观,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成立。对此,原告称开元纺织公司仅在劳动路支行逾期贷款就高达7000万元,自2013年就开始欠付利息,但截至目前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担保,2014年8月25、8月26日原告诉开元纺织公司的4个案子即将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经本庭询问开元纺织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牧野区人民法院是否冻结了开元纺织公司在劳动路支行的银行账户,以及2014年8月25、8月26日开元纺织公司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将有4个案子开庭,开元纺织公司当庭称回去落实,7日内书面回复法院,逾期视为认可原告所称事实成立。鉴于开元纺织公司未在7日内书面回复本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3日,开元纺织公司作为出票人、奥福特钢帘线公司作为保证人、劳动路支行作为承兑银行,三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兑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收款人新乡开元三合制衣有限公司。开元纺织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前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70%计7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账户;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人奥福特钢帘线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检查督促出票人履行协议,当出票人于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直接从担保人的存款账户中扣除承兑汇票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同日,针对该承兑协议,开元纺织公司出具保证金专户承诺书,承诺按承兑金额的70%即7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作为承诺保证金,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不予支付。本承兑差额部分,承诺在承诺汇票到期日2日前转入保证金账户,如汇票到期时资金未能到账,愿意偿付劳动路支行承付款及有关费用;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开元纺织公司在劳动路支行办理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实履行承兑协议;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均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开元纺织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承兑协议签订的当日,开元纺织公司存入在其劳动路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700万元,劳动路支行为开元纺织公司办理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下柜手续。2014年6月13日汇票到期后,劳动路支行如约向开元三合公司兑付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并按协议约定扣划开元纺织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700万元,剩余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开元纺织公司至今未付。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劳动路支行与开元纺织公司、奥福特钢帘线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开元纺织公司的保证金专户承诺书、奥福特钢帘线公司的担保承诺书,以及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作为保证人向劳动路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相关方均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动路支行按约向开元三合公司兑付了1000万元汇票款,并按约定扣划开元纺织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700万元。开元纺织公司未按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300万元交存劳动路支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约定劳动路支行将应付票款300万元转作开元纺织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对尚未支付的300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及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劳动路支行要求开元纺织公司偿付尚欠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利息,并由奥福特钢帘线公司及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开元纺织公司及张小丽、刘士凤以劳动路支行在承兑汇票没有到期恶意诉讼,造成开元纺织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故不应该承担利息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劳动路支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债务现已实际逾期,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理由。劳动路支行诉请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张国安、李义民、张存民、张军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0元,由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承担90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6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