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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诉朱立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96号 原告李建,男,1954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萍,女,1974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旺,男,1967年7月29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96号
原告李建,男,1954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萍,女,1974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旺,男,1967年7月29日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567号。
负责人郑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孝洁,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建诉被告朱立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委托代理人徐萍、田小然,被告朱立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15分,被告朱立旺驾驶豫GHA060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堤乡政府西100米处时因未按照机动车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正在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并致使原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字(2013)第133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先后共支付各项费用达30000元之多。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691.89元、车损费1380元、鉴定评估费150元、价格评估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35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8628元、保全费320元,计31344.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立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二、医疗费用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8时15分被告朱立旺驾驶豫GHA060号小型轿车沿新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关堤乡政府西100米处时与原告李建驾驶的沿新延路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建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头皮裂伤;眼睑裂伤;颈椎间盘突出;头皮血肿;耳廓损伤。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5985.45元(其中:被告朱立旺支付的医疗费2293.56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建和被告朱立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原告李建与被告朱立旺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原告李建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建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误工费8626.68元(李建月平均工资2156.67元×4个月=8626.68);护理费5120元(徐萍月工资2560元×2个月=51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135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车检费350元(其中:被告朱立旺支付200元);车损评估费170元;保全费320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建受伤后的治疗期限拟定为90日,误工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被告永诚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豫GHA06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李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新乡市卫滨区康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清单、李建的身份证明、徐萍身份证明、新乡市陆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车损报告、车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以及被告朱立旺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强险抄件1份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立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李建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李建、被告朱立旺均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豫GHA06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该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建、被告朱立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原告李建的医疗费159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17335.4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建10000元,余款7335.45元,以及原告花费的车检费350元,车损评估费170元,保全费320元,计8175.45元,由被告朱立旺赔偿给原告李建60%,计4905.27元。被告朱立旺已支付的2493.56元,应从中扣除。原告李建的误工费8626.68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300元,计14046.6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原告李建财产损失138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建。原告李建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25426.68元。
二、被告朱立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检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计2411.71元。
如被告朱立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朱立旺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李建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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