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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同兴包装铜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勇金铜业有限公司、蒋金枝、吴勇、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新乡市同兴包装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贵仕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勇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293号
原告新乡市同兴包装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贵仕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申家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勇金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
法定代表人蒋金芝,董事长。
被告蒋金芝,女。
被告吴勇,男。
被告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
法定代表人华平,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立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
法定代表人周才平,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红兵,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同兴包装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勇金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金公司)、蒋金芝、吴勇、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第三人江苏立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勇金公司、蒋金芝、吴勇、红旗公司和第三人立达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朝、申家杰,被告勇金公司、蒋金芝、吴勇、红旗公司和第三人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兴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元月期间,原告将生产的铜杆依2012年12月27日协议约定交付勇金公司,经结算,勇金公司欠原告货款2577224元。由于勇金公司无力偿还原告货款,2013年1月17日勇金公司以价值410万元的土地及厂房、设备抵偿给原告和另一债权人郎溪瑞丰铜业公司(三方有资产抵偿协议),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第三人立达公司向宜兴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暂停为该土地办理相关手续。后经核实,此土地登记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立达公司,且已将此土地卖给红旗公司,红旗公司又以300万元价格卖给了勇金公司(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红旗公司通知的第三人向宜兴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申请。另,2013年1月21日,勇金公司曾与原告签定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红旗公司欠勇金公司货款2237251.49元中转让85万元折抵给原告货款。现勇金公司、蒋金芝、吴勇无力偿还原告货款且怠于向红旗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勇金公司、蒋金芝、吴勇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违约金约300万元,由红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勇金公司庭审时辩称:本案受理后,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证据,原告诉求未明确主张货款的具体金额,仅要求承担利息及违约金300万元,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以买卖关系起诉勇金公司,又以勇金公司将资产抵押给原告、安徽郎溪瑞丰铜业公司,原告以没有实现资产抵债的目的为由,起诉红旗公司及第三人立达公司,原告只能选择以买卖关系起诉或资产抵债相关资产没有过户为由进行诉讼。二者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起诉,不能一并处理,这是两个法律关系。资产过户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审批权。
被告蒋金芝庭审时辩称:被告没有付给原告货款的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吴勇答辩意见同被告蒋金芝答辩意见。
被告红旗公司庭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及相关付款义务。原告诉求所称85万元,被告已经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当时负责处理的原告及安徽郎溪公司委托的律师(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钱晓源律师)。且本案以买卖关系立案,如债权转让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单独以债权转让起诉红旗公司,受让部分的债权与原欠款单位勇金公司已经没有关系。并且买卖关系和债权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应当单独向红旗电缆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立达公司庭审时辩称:本案原告以立达公司未同意把相关的资产过户给原告作为诉讼理由,立达公司和原告及勇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勇金公司无权利处理立达公司资产,处理过户相关手续由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履行相关手续,立达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立达资产产生争议,无论民事或行政关系,都应由立达资产所在地法院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将立达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请求。
原告同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1份、欠条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周国军询问笔录1份,证明勇金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及数额。2、吴勇询问笔录1份,证明勇金公司是吴勇的,妻子蒋金芝是法定代表人,勇金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时蒋金芝与吴勇都是委托别人办理的增资,没有实际增资,以证明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自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蒋金芝的认缴出资额为490万,吴勇的为510万,以上证据证明吴勇与蒋金芝应对勇金公司欠我方的欠款承担责任。3、立达公司询问笔录1份、土地登记卡1份,证明该土地权利人为立达公司。4、红旗公司华平询问笔录2份、收条及收款收据3张,证明红旗公司将该地处分给勇金公司或者说吴勇,吴勇也支付了300万元的地款,并且证明华恒铜业公司是红旗公司的下属公司。5、资产抵偿协议1份,证明勇金公司将该地抵偿,其欠原告的货款。6、申请书1份、红旗公司华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立达公司不同意转让该土地。7、证人证言1份,证明红旗公司承诺过原告,勇金公司还不了款他们公司偿还,所以才有资产抵债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勇金公司对原告同兴公司所举证据1中协议书、欠条、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相当于一份长期买卖关系的合同,该协议仅对每次交货及每次付款情况进行约定,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说明欠款行为是该日期前发生的,该日期后是否有新的买卖关系发生,原告是否有供货行为发生并不确定。该日期之前发生的买卖关系管辖未做约定,而针对这时间段的管辖,红旗区法院没有权利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在程序上违法。对询问笔录的来源存在异议,且周国军笔录与本案无关,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找周国军询问的理由等都未知,如涉嫌刑事案件法院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处理本案或与刑事案件并案处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勇、蒋金芝是否实际出资应当由工商部门、审计验资部门、银行的资料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吴勇和蒋金芝没有出资到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土地权利人为立达公司无异议,但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吴勇所购宜兴市华恒铜业有限公司的厂房不属于勇金公司的资产,勇金公司无处分权,收款是华恒公司与红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该协议时,勇金公司未征得立达公司同意,该资产抵偿能否实现勇金公司无法保证,该协议还涉及到安徽公司以及三方如何分割的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抵偿之前未征得立达公司同意。对证据7认为证人属于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述证言没有法律效力,红旗公司不清楚原告、郎溪瑞丰公司和勇金公司之间的资产抵偿协议,至于勇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红旗公司只是收到勇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清楚具体内容。综合质证意见为:买卖关系发生在2012年12月27日前,勇金公司资产抵偿未征得立达公司同意,那么该部分资产处理有待于勇金和立达沟通及报送行政部门审批。原告起诉勇金公司应当就与勇金公司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欠条在勇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蒋金芝、吴勇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勇金公司质证意见。综合质证意见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蒋金芝、吴勇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红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7质证意见同勇金公司。对证据1质证意见除同勇金公司外,认为债权转让中的85万元已经支付,在答辩时已经说明。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土地权利人为立达公司无异议,但土地红旗公司无处分的权利,勇金公司也无处分的权利。对证据5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关系,如果原告和勇金公司的资产抵偿履行完毕,就不能以买卖关系提起诉讼,如资产抵偿没有成立,以买卖关系起诉,被告只能是勇金公司,与红旗公司无关,该协议没有征得立达公司同意是无效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综合质证意见为:红旗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发生,即使因勇金公司债权转让发生纠纷,原告应当以债权转让纠纷向红旗公司所在地起诉,事实上,红旗公司已将85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举证的有关土地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立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勇金公司。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这块土地勇金公司未征得立达同意,无权处分该土地,他们与安徽郎溪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质证,至于吴勇与红旗公司之间的往来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勇金公司未征得立达公司的同意,该协议是无效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综合质证意见为:庭审归纳争议焦点时明确了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有关勇金公司抵偿的土地与本案无关,与红旗公司也无关。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6和证据1中的协议书、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因被告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5所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及第三人有不同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在没有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相关财务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吴勇、蒋金芝虚假出资的事实,况且在该笔录中吴勇并未提及蒋金芝增资的情况,故对该证据被告异议成立,对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仅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证人虽是原告的业务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对与其有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并不能因此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出该证言没有法律效力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
被告勇金公司、蒋金芝、吴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3页(总金额70万元),证明红旗公司将勇金公司债权转让款支付给了原告及郎溪瑞丰公司委托的律师钱晓源。2、2013年9月26日红旗公司与蒋金芝、吴勇及担保人胡建洪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红旗公司为吴勇代偿4866238元,蒋金芝、吴勇承诺还款的时间。3、银行凭证4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证明红旗公司全部支付勇金公司债权转让给郎溪瑞丰公司的转让款,证据3以及钱晓源收红旗公司的承兑汇票,证明红旗公司全部支付勇金公司债权转让给郎溪瑞丰公司的转让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同兴公司对红旗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们只收到红旗公司589800元,该证据更加印证了红旗公司对原告与勇金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抵偿协议是明知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红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资产抵债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是明知的,还证明欠原告的货款没有支付,该证据只能证明红旗公司向勇金公司支付了50万元,从该组证据时间上看及郎溪瑞丰公司参与,更加印证红旗公司对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是知道的并予以认可,该两份协议书内容都包含了原告、红旗公司、郎溪瑞丰公司三方,协议内容上都是让红旗公司代勇金公司向原告及郎溪瑞丰公司代偿债务,资产抵偿协议由原告和郎溪瑞丰公司签字盖章,充分说明该协议已经得到红旗公司认可。
被告勇金公司对红旗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勇金公司欠原告货款及欠郎溪瑞丰公司的货款,通过在红旗公司的债权进行转让,当时以勇金公司名义向红旗公司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资产抵偿协议是当时勇金公司负责人吴勇被郎溪瑞丰公司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红旗公司及立达公司并不知情。
被告蒋金芝、吴勇对红旗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勇金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立达公司对红旗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原告和郎溪瑞丰公司与勇金公司签订资产抵偿协议第三人不清楚。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红旗公司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因原告、其他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因同兴公司仅认可收到债权转让款589800元,而红旗公司款项是支付给案外人钱晓源,并不是直接支付给同兴公司,故对该证据证明问题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该协议内容显示蒋金芝、吴勇个人因欠红旗公司债务而签订还款协议,并无有关勇金公司与红旗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的文字显示,本案是基于同兴公司和勇金公司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同兴公司和蒋金芝、吴勇之间因债权债务产生纠纷,而且根据红旗公司答辩意见和所举证据1、3中显示,其应当是勇金公司的债务人,在红旗公司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勇金公司与其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同兴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证据的真实性,因上述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对证据3,因该证据仅能证明红旗公司支付钱款给勇金公司和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原告质证时所称的情形,故本院对同兴公司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立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同兴公司和勇金公司之间曾经存在业务往来,之前并无拖欠货款情况发生。2012年12月27日,同兴公司与勇金公司签定协议一份,对同兴公司向勇金公司供应铜杆(丝)的交货时期及交付地址、质量标准及验收、付款要求、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同兴公司交付勇金公司一批铜杆,勇金公司支付同兴公司1589800元(其中89800元为承兑汇票),余款2587354元未付,勇金公司向同兴公司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21日,勇金公司与同兴公司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截止协议订立日,勇金公司共欠同兴公司2577224元,约定勇金公司将其对红旗公司应收货款中的85万元债权转让给同兴公司以折抵所欠货款,就剩余欠款双方另行订立厂房折价还款协议进行约定;勇金公司应保证转让的债权在权利上不存在任何瑕疵,若红旗公司就债权转让金额提出异议,则以实际实现的债权转让款(法院判决后通过执行最终实现的金额)为准,勇金公司所欠同兴公司货款在扣除上述实现的债权转让款后的差额由勇金公司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协议签定之日起3日内,勇金公司必须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红旗公司告知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并向同兴公司提供邮递回单证明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同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转让款所支出的费用由勇金公司承担。庭审中,红旗公司承认收到同兴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红旗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将应支付给同兴公司和案外人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款支付给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勇金公司和案外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钱晓源律师。庭审中,同兴公司承认收到债权转让款589800元。
另查明,勇金公司股东吴勇曾向红旗公司付款300万元购买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该不动产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立达公司,立达公司将该不动产转让给红旗公司,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吴勇的购地和厂房款的付款收据显示收款人为宜兴市华恒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至于华恒公司与立达公司、红旗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庭审时并未释明。勇金公司和同兴公司、案外人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曾就所欠货款签定资产抵偿协议一份,约定将勇金公司坐落在宜兴市官林镇厂区范围内的租赁土地(约5亩)使用权、二层办公楼、生产车间两间及门卫等附属房屋、10吨行车一台、315KW变压设施一只、八拉三大拉丝机一台、小拉丝机五台、中拉丝机两台、退火机一台、退火炉一台、地磅(6吨及3吨)各一台及辅助设备(包括电缆、油池、水泵、电子监控设备等)(不包括勇金公司所有的苏B8221J别克汽车一辆,切割机、电焊机,除此之外所有设施、设备均在抵偿范围内),作价410万元抵偿,同兴公司和郎溪瑞丰公司按债权比例享有。协议履行中,红旗公司因替吴勇担保的贷款到期双方产生纠纷,通知立达公司向宜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暂停土地过户手续。
还查明,勇金公司在资产抵偿协议中用于抵债的土地就是吴勇所购买的土地,红旗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替被告蒋金芝偿还的300万元债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和10400元诉讼费,系蒋金芝个人债务;该协议中显示的代被告吴勇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贷款本金为1866238.22元,利息为132526.25元,该款红旗公司已代偿,为吴勇个人债务,2013年8月7日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平在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的不让立达公司给吴勇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就是因为吴勇未归还红旗公司担保的该笔贷款。吴勇所购土地系租赁土地,所购厂房产权属于立达公司,土地和厂房现均在案外人郎溪公司实际控制下。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同兴公司向勇金公司供应铜杆,勇金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有勇金公司出具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资产抵偿协议为证,对同兴公司要求勇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但是其中85万元已发生债权转让,故应从勇金公司承担金额中扣除。因同兴公司未提供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相关财务资料予以佐证,仅凭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吴勇、被告蒋金芝虚假出资的事实,况且在该笔录中吴勇并未提及蒋金芝增资的情况,故对同兴公司要求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金芝、股东吴勇支付货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虽然从表面上看为原告同兴公司和被告勇金公司因买卖铜杆引起的纠纷,但是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抵偿协议都是勇金公司为了偿还买卖合同之债而签订的协议,其目的都是为了解决买卖合同之债,所以不能将二协议简单的同买卖合同割裂开,这样不仅会人为造成当事人诉累,也无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同兴公司来说也显失公平。庭审中被告红旗公司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承认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转让的债权应为无争议的到期债权,同兴公司、勇金公司、红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同兴公司未收到全部债权转让款是因为次债务人红旗公司未直接将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同兴公司导致的,红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如按法律关系审理,由同兴公司到红旗公司所在地法院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势必会增加当事人诉累,使当事人无法及时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红旗公司应在同兴公司未收到的债权转让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850000元-589800元=260200元。至于资产抵偿协议,在协议中同兴公司、勇金公司、案外人郎溪公司约定对土地和厂房作价抵偿,表明吴勇所购土地实为勇金公司所购,将土地和厂房用于抵偿也是勇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吴勇所付购地款的收款人为华恒公司,但是从立达公司蒋幼军、红旗公司华平、吴勇、案外人周国军在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询问笔录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立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红旗公司。勇金公司所购红旗公司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租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可见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时才可以转让,勇金公司与红旗公司之间买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那么红旗公司应当返还吴勇的购地款300万元,即使红旗公司和吴勇之间存在因提供银行贷款担保而代偿银行贷款的情况,超出代偿范围的部分,在红旗公司既通知第三人立达公司暂停为勇金公司过户,又不予退还的前提下,存在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数额应为300万元债权减去红旗公司实际代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即3000000元-贷款本金1866238.22元-贷款利息132526.25元=1001235.53元。不当得利诉讼的主体虽为被告勇金公司和被告红旗公司,但因勇金公司和本案原告同兴公司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勇金公司也向同兴公司通过资产抵偿协议的形式明确表示以所购土地和厂房抵偿买卖合同之债,因红旗公司既未将土地和厂房过户给勇金公司也未返还购地款造成债务无法清偿,红旗公司应当在承担债权转让款260200元的同时,还应在扣除代偿贷款后的未返还购地款1001235.53元范围内向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所欠货款金额问题。因债权转让协议签定时间在欠条时间之后,所欠货款金额应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数额为准,即2577224元。另外,虽然次债务人红旗公司未将债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同兴公司,也未提供支付给案外人郎溪瑞丰铜业有限公司、钱晓源系同兴公司人员或委托收款人的证据,但庭审中,同兴公司承认收到债权转让款589800元,故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577224元-589800元=1987424元,其中勇金公司应向同兴公司支付1987424元-260200元=1727224元,红旗公司应向同兴公司支付260200元。
(三)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因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同兴公司和勇金公司所签合同中即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二者重复计算明显与上述原则相悖,故应当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因勇金公司已将85万元债权转让,故应以勇金公司应支付货款为基数,故勇金公司应支付同兴公司违约金数额为1727224元×20%=345444.8元。
(四)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未明确主张货款的具体金额,仅要求承担利息及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起诉书中诉求写明:“依法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违约金约300万元…”,应理解为货款、利息、违约金共计300万元,这也与原告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要求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决第一、二、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约300万元…”的阐述是一致的,不能断章取义,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四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对原告同兴公司的诉求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勇金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同兴包装铜材有限公司货款1727224元和违约金345444.8元。
二、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同兴包装铜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60200元,并在1001235.5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新乡市同兴包装铜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乡市同兴包装铜材有限公司承担7961.10元,由被告无锡市勇金铜业有限公司承担24733.85元,由被告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承担3105.0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无锡市勇金铜业有限公司、江苏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铎
审 判 员  张健
人民陪审员  程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