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03号 原告李娟,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子怡,女,2008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娟,基本情况同上(系李子怡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占,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李子怡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堤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李子怡诉称,2009年李娟同油坊堤村李某某结婚后,户口迁至油坊堤村,2008年3月29日生长女李子怡,户口落在油坊堤村。2011年5月,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属于油坊堤集体所有的七农以北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被告于同年12月份分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12000元,原告(所有原告)都分了12000元。2013年10月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属于油坊堤集体所有的107国道以北土地七百多亩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分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12000元,但同为油坊堤村村民,二原告确分文未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原告,应当分得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拒不付给二原告发放2013年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犯二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共计2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分配的2013年的1.2万元/人补偿款,不是每位村民都分,而是分配给2011年调地(未成)后新增人口的。原告不属于这个时间段的新增人口,所以,不应分该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家的户主代表本户在《征地款补偿分配方案协议》上签字,同意“本户107国道以北土地被征收及村委会制订的征地补偿方案”(详见被告提供证据一《征地款补偿分配协议》第一条)。被告提供证据二《油坊堤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三)对新增人口补偿,2011年调地(未成)至今,新增人口约200人,按原来对待新增人口1.2万元/人给予分配”。以上二个证据组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原告要求的征地补偿款是分配给2011年调地(未成)后新增人口的,原告家的户主也代表本户在《征地款补偿分配方案协议》上签字同意了这个方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2、公告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3、签名笔录一份6页,证明该签字人员不同意村委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 被告油坊堤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征地款补偿分配协议一份,证明村委会在确定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时已由户主李纯温签字确认。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分配方案的新增人口;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对本次分配方案的意见,其中签名的人员大部分已领取本次分配方案的土地补偿款,其签名不代表其真实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征地款补偿分配协议有异议,不清楚该征地款补偿分配协议,即便是高国强所签,原告也没有授权,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3系复印件,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征地款补偿分配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娟因婚于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下至油坊堤村,成为油坊堤村村民,2008年3月29日生长女李子怡,2008年6月30日出生申报,原始取得油坊堤村村民资格。2011年10月之前油坊堤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制订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为,本村有户口有土地的每人分16000元,有户口没土地的新增人口每人分12000元,截止时间为2011年10月初(油坊堤村调整土地时间),二原告每人分配了新增人口的12000元土地补偿款。2013年期间油坊堤村又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油坊堤村确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以承包地为对象发放,村委会提取5%为2011年10月初以来的新增人口每人分配12000元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认为2011年10月初调整土地时(未调成)未分到土地,现在其也是新增人口,应该分配2013年分配新增人口的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未予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油坊堤村村委会在征集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二原告家庭集体土地承包户户主高国强对该分配方案已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二原告不属于油坊堤村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新增人口,且该家庭集体土地承包户户主对该分配方案已签字确认,故二原告要求分配油坊堤村2013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新增人口每人12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娟、李子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娟、李子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李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