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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诉王新庆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红民一初字第1450号 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经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庆,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红民一初字第1450号
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经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庆,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诉被告王新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技校诉称,王新庆从原新乡市技工学校毕业后,属校办工厂“新乡市电工机械厂”职工。该工厂1994年4月,经新乡市计委、劳动局批准更名为“新乡市锻压机床厂”。王新庆在新乡市锻压机床厂领取工资时签字的工资表,表明劳动关系与申诉主体均与原告无关。新乡市锻压机床厂,作为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王新庆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劳动仲裁在申诉主体错误的情况下,裁定结果认定事实错误和使用法律错误。请求纠正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定(2009)第331号仲裁裁定书”第一项关于“为王新庆安排工作岗位、按月发放生活费”的错误裁定内容。
被告王新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技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锻压机床厂1998年1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7份;2、新乡市锻压机床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新乡市锻压机床厂证明1份;4、仲裁裁决书1份;5、(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王新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教师资格证1份;2、职业技术资格证书1份;3、荣誉证书3份;4、工商档案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才在劳动关系。
因被告王新庆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技校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王新庆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本身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新庆于1981年9月在被告技校的前身新乡市技工学校毕业后,留在校办工厂新乡市锻压机床厂参加工作,为实习指导教师。1993年5月20日王新庆领取的实习指导教师任职资格证上显示王新庆所在单位为新乡市技工学校。1994年3月1日、1995年3月28日、1996年3月6日河南省新乡市技工学校为王新庆颁发了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2000年5月,王新庆被安排回家休息。2004年新乡市技工学校更名为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新乡市锻压机床厂系新乡市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领取工资及工资档案均在新乡市锻压机床厂,该厂虽为校办企业,但该厂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与新乡市锻压机床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院应当审查的内容,违反了先裁后审的诉讼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王新庆要求原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自1981年9月开始至依法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费,为被告支付工资123026元,并自2009年8月起每月按1895元支付工资,直至安排工作的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新庆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党 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