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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坤与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13号 原告李元坤,男,1982年1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3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13号
原告李元坤,男,1982年1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中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一街36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元坤诉被告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高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坤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然,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坤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07年12月才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表现优秀,被告在2010年又与原告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在2015年12月份到期。原告在2013年因家中有事,向被告的人力资源部请假,在假期到期前,又进行了续假。但被告后却又通知原告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后该部部长张建华以原告连续请假为由作出对原告辞退的批示。被告单方辞退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赔偿金34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请假期间的工资5138元;3、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服押金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远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任职期间,于2013年11月4日请假,被批准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同意理由一是因为原告看病,二是因为春节前后,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在2014年1月中旬,答辩人生产进入旺季,但被答辩人仍未上班,答辩人通知其到公司上班,但被答辩人在2014年1月17、18日来到公司,继续申请请假,答辩人考虑进入到生产旺季,便告知被答辩人再请假,应出示相关证明,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所以第三回请假答辩人没有批准。双方在谈到请假时,答辩人说可以辞职,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辞职手续,后其又不来上班,直到答辩人受到仲裁书,才了解到被答辩人在请假的两个月里,已经在其他公司任职,根本不存在所说的看病事实。在被答辩人申请仲裁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且答辩人也在给被答辩人交社会保险金,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当庭增加的诉请,不能支持;其要求的请假工资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
原告李元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1份;2、离职手续1份;3、工资表1份;4、请假条4份;5、仲裁书1份;6、录音内容3份。
被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员工手册1份。
被告高远公司对原告李元坤所提交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认为该离职手续不存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假是在2014年1月11日,对2013年1月13日的请假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不对,系伪造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
原告李元坤对被告高远公司所提交证据异议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规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元坤所提交证据1-6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存在相关的员工管理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自2007年4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止。2010年12月25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的岗位主管侯中新因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连续请假,不能正常工作,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上报被告的人力资源部。2014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的人力资源部,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部长告知其办理办理离职手续,但未出具书面文件。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8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定的约束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被告并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并当庭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也承认未收到被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赔偿金34300元、支付请假期间的工资5138元及返还工作服押金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元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元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