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彭喜梅,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龙,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树千,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喜梅诉被告孙树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公开开审理。原告彭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龙,被告孙树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喜梅诉称:孙树千与彭喜梅丈夫马玉山系朋友关系,马玉山病逝后,孙树千长期霸占彭喜梅位于新乡市向阳路双营新村11排10号60平方米的房产,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彭喜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迁出房屋,将房屋恢复原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树千辩称:不存在长期霸占房屋居住权的情况,孙树千本不是双营新村村民,没有宅基地,1990年4月5日,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孙树千与马玉山达成协议,马玉山将向阳新村西侧60平米的宅基地卖给孙树千,后,孙树千在该处建成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1999年4月16日,藏营村委会(现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知道此事,书面通知孙树千,将孙树千作为藏营居民让其补缴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基础配套费等费用共计4500元;另外彭喜梅以使用证和房产居住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当时孙树千与马玉山属私自买卖,在房子建成后无法变更为孙树千的名字,所以彭喜梅所持证件只能证明其实记载的是彭喜梅的名字,但房屋是孙树千所建,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彭喜梅一直拖着不办理过户手续,如今其称孙树千长期霸占房屋没有事实依据。 彭喜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彭喜梅具备土地使用权资格;证据2,建筑许可证,名字是彭喜梅,证明:合法建筑;证据3,规划费收据,证明:交过规划费;证据4,配套费收据;证据5,新乡市计生办票据;证据6,计划生育押金;证据7,2个邻居地基收条,各250元;证据8,土地登记收件单,以上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彭喜梅;证据9,社员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彭喜梅;证据10,房屋产权证,证明:房产归彭喜梅所有;证据11,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应诉书,证明孙树千曾经起诉过。 孙树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1990年4月5日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三张;证据2,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通知”一份、收据三张;证据3,建筑许可证一份、票据三张;证据4,证人吴成松、孙树茂、李国成、李长江的证言及身份证件,以上证据证明: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孙树千对彭喜梅所举证据1认为是彭喜梅自己书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孙树千购买宅基地合法,对证据9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记载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应该为孙树千所有,对证据11认为知道彭喜梅拿到房产证,经多次交涉无果,因父母身体不适所以撤诉。 彭喜梅对孙树千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彭喜梅签字,只是其丈夫马玉山签字,马玉山不是藏营人,没有资格转让土地,所以协议无效,收到条只能证明收到款,不能证明在何处建房;对证据2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孙树千是向阳公司的居民及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3认为许可证只能证明其在宅基地上进行了翻修,不能证明其实宅基地的所有人,对证据4认为有的证人是孙树千的亲戚,不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土地是孙树千的,其他证人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 对彭喜梅所举证据8、10、11及孙树千所举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彭喜梅系藏营大队居民,其享有向阳新村西侧一处宅基地使用权,马玉山系彭喜梅丈夫。1990年4月5日,马玉山就彭喜梅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孙树千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马玉山提供60平米地皮一处,孙树千负责筹款建房,马玉山将房权转让给孙树千,孙树千向其补偿5000元,另付砖款及建筑税,发生纠纷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孙树千在该涉案宅基地上建筑了房屋,证人吴成松(孙树千亲戚,同时也是彭喜梅的亲戚)称,涉案房屋是其找人帮助孙树千加盖的。证人李国成(现住双营新村11排11号)、李长江(现住双营新村11排12号)称,房子是孙树千盖的,孙树千自1990年开始就是他们的邻居,一直到现在,2004年李国成曾与孙树千一起加盖了房屋。彭喜梅称马玉山不是藏营大队居民,没有权利签订上述协议,彭喜梅最初也不知情,因此协议无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彭喜梅提交的新房集字第2223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产于1991年9月21日登记在彭喜梅名下,共有人为马玉山。1995年6月,因双方对于房产纠纷协商无果,孙树千将彭喜梅诉至原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后因故孙树千撤回了起诉。1999年4月16日,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相当于村委会,履行村委会职责)向孙树千发出通知称:鉴于你未经我公司批准,私自购买我单位居民的宅基地和房产,已成事实,根据规定,你必须向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明确了具体收费标准。之后,孙树千将上述款项交清。2003年12月12日,新乡市郊区建设局因孙树千申请向孙树千发放建筑许可证允许其在双营新村11排10号(涉案房产现地址)新建二层房屋。为此孙树千向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缴纳了绿化费、卫生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孙树千与马玉山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虽然马玉山非藏营大队居民,但其作为彭喜梅配偶,其就夫妻双方财产对外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从本案案情看,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孙树千即在涉案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并于2004年进行了加盖,且自1990年开始一直居住至今,有其邻居证言及新乡市向阳实业公司、新乡市郊区建设局出具的相关文件相互印证,故彭喜梅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为据要求孙树千迁出房屋、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彭喜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彭喜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助理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