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38号 原告张广水,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飞,男,1980年1月2日出生。 被告崔增花,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增铜,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广水诉被告王玉飞、崔增花、崔增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王玉飞、崔增花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被告崔增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水诉称,被告王玉飞、崔增花(二人系夫妻)向原告张广水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张广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三分,王玉龙、崔增花用夫妻共有的新乡中大道(中)966号洪门社区北区39排5号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同时约定崔增铜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飞、崔增花辩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王玉飞的账上,借条上约息三分的内容并非二被告所书写,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在已实际偿还原告170000元。 被告崔增铜辩称,被告只知道王玉飞已偿还原告170000元。 原告张广水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 被告王玉飞、崔增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飞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2、洪门信用社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王玉飞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飞偿还原告100000元。 被告崔增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飞、崔增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中月息3分的内容不是王玉飞书写,实际借款金额是475000元,打完借条后原告一次性通过转账转给王玉飞的账户。被告崔增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玉飞、崔增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王玉飞转给张伟江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给被告王玉飞转的款,在转账的同时还交付有部分现金,总计500000元,与借条是相互印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息为5分,该10万元是归还口头约定月息的收条,不是本金金额。 被告崔增铜对被告王玉飞、崔增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打的这几笔款项都知道,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王玉飞、崔增花向原告张广水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张广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三分,由被告崔增铜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该借款。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王玉飞、崔增花1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已偿还原告17000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收到100000元系利息,不是本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主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称已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不予认可,月息3分亦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至给付原告100000元之日即2014年1月9日共计3个月零14天利息计算为6471元,剩余93529元应为被告偿还的本金,应从本金500000元中扣除,为406471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被告王玉飞、崔增花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增铜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玉飞、崔增花的偿还借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飞、崔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水借款406471元,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王玉飞、崔增花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崔增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王玉飞、崔增花、崔增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广水负担1646元,被告王玉飞、崔增花负担715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玉飞、崔增花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