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777号 原告张伟,女,1980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曹高斌。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添泽(TimothyEbyLe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琪,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伟诉被告新乡市天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雷、杜欣,被告天虹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诉称,其于2011年12月1日在被告天虹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制造的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KY900,并在新乡、焦作两地使用。2013年2月9日晚,自己回到焦作市的住宅小区后,汽车开始冒烟着火,随后开始燃烧。自己立即拨打110和119报警,公安消防到场后组织施救扑火,但车辆最后几乎完全被烧毁。自己随即与天虹汽车销售公司售后经理王玉国联系,并与汽车生产商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联系,可是二者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3年3月11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车辆着火原因进行了鉴定,认定为自燃。自己认为,该车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严重的设计缺陷。车辆在购买刚满一年后就出现自燃事故,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购车款、购置税)共计1439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虹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张伟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对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结论完全否定了之前的鉴定结论,故张伟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天虹汽车销售公司。 原告张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1份、国家强制性认证一致性证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伟购买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的事实。2、2013年3月11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光盘1张、2013年2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七百河街道办事处西城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焦作市金德利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城美苑物业管理处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车辆自燃情况。 被告天虹汽车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检验合格证1份,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出厂。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份,证明涉案车型经国家强制检验,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已投保自燃损失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现场勘查照片100张,证明车辆起火后的状况。5、现场初步勘察报告1份,证明涉案车辆无任何质量问题,而是由外界附着物导致火灾。6、2014年3月10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050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伟称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火灾没有依据。 庭审期间,被告天虹汽车销售公司对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车辆起火,而不能证明火灾与车辆质量有关,且重新鉴定已证明起火原因不在于车辆电子风扇,而保险公估公司在对车辆进行检测时也未通知其到场。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虹汽车销售公司。张伟对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其系厂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车辆出厂后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排除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生产厂家举证证明本次火灾不是因为车辆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虽然天虹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对火灾原因进行了重新鉴定,但该次鉴定并没有明确结论,因此,应当采纳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天虹汽车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伟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被告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张伟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显示的车辆型号(SGM7169MTA/SGM7169ATA/SGM7184ATA)并不包括涉案车型(SGM7188ATA),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其落款时间明显错误,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1日,张伟以130900元的价格自天虹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由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生产的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车辆型号SGM7188ATA),并交纳车辆购置税13090元。同年12月7日,张伟取得该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豫GKY900,张伟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为该车投保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2013年2月9日晚,豫GKY900车在焦作市解放路109号西城美苑小区(张伟在此居住)内自燃,导致车辆被毁。同年2月21日,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对豫GKY900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神舟公估(2013)保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KY900车起火部位在发动机前端的电子扇,该电子扇出现故障后温度升高,在行驶过程中由于空气流动起到散热降温的作用,停车后出现故障的电子扇部位失去空气流动的散热降温作用后,电子扇温度进一步升高引燃塑料扇叶,导致该车着火,并最终认定该车着火原因属于自燃。后张伟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自燃为由向天虹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索赔。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认为车辆起火原因是车辆使用、停放过程中由于高温排气管上附着乐可燃物而引起车辆自燃,与车辆质量无关。双方协商无果,现张伟诉至法院,要求天虹汽车销售公司、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赔偿损失。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天虹汽车销售公司对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涉案车辆起火燃烧原因及是否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车辆起火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后者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鉴字第0050号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GKY900车起火原因不是由于散热风扇电机出现故障而引起,也不是由于蓄电池导线短路而引起,但因该车右前部起火点附近的右前组合大灯、部分导线等部件烧失活丢失,无法进一步认定该车起火点的具体起火原因及是否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致。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伟购买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生产的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后该车因电子扇故障导致高温进而引燃塑料扇叶,最终引起车辆自燃被毁,故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张伟为购买车辆共计支付143990元(含购车款130900元、车辆购置税13090元),故该费用应由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承担。张伟还要求作为车辆销售者的天虹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虹汽车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自燃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辩称,根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次车辆自燃不能认定是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张伟提交的由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后由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关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二者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同时,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相关委托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结论,故上海通用沈阳北盛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伟143990元; 二、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张伟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