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张志通,男,1964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师建新,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南路115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鲁海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10号楼3层理赔部。 负责人魏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通诉被告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通的委托代理人师建新,被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海滨,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张志通撤回对被告鸿顺公司的驾驶员张永旺的起诉。 原告张志通诉称,2013年6月7日2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张志通驾驶的豫07/0F636号收割机与张永旺驾驶的豫AC363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36元(诉讼中,变更为309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顺公司辩称,事故没有认定责任,被答辩人没有驾驶证,行车证。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同意鸿顺公司的答辩意见,答辩人不赔付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 原告张志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1份,收割机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张永旺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卡各一份;2、车损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各1份,鉴定费票据2张;3、经营损失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各1份;4、交通费票据;5、餐饮费票据。 被告鸿顺公司、中银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鸿顺公司对原告张志通所提交证据1-5的异议是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中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系原告车辆撞到被告车辆尾部,故原告应负全责,认为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据2中车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对损失项目与价格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用是收据,不予认可,且鉴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认为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不属于赔偿范围,该评估机构超出评估经营范围,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认为证据4的交通费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与事故无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认为财损中不包含交通费;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5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事实和原告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2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张志通驾驶的豫07/0F636号收割机与张某某驾驶的豫AC363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5036元,停运损失为30100元。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AC3636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11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等险种。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损25036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301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餐饮费因未出现人员伤亡,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836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故被告应依法赔偿造成原告合理损失5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C3636号货车在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志通财产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2300元;在三责险中赔偿张志通财产损失(25036元-2000元+停运损失30100元)×50%=26568元,两项合计28868元,由中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车损评估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3400元,由鸿顺公司与张志通各承担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通各项损失28868元; 二、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志通各项损失1700元; 三、驳回张志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张志通与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13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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