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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浩洋诉郝同宾欠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52号 原告:岳浩洋,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同宾,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岳浩洋诉被告郝同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52号

原告:岳浩洋,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同宾,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岳浩洋诉被告郝同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同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浩洋诉称:2014年5月20日,郝同宾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岳浩洋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岳浩洋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岳浩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郝同宾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岳浩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212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郝同宾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岳浩洋所举证据1、2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郝同宾向岳浩洋借款2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显示:今借岳浩洋现金212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如到期不还,自愿用文斌商贸货物抵押(烟酒)。借款到期后,岳浩洋称郝同宾未按期向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郝同宾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向岳浩洋出具的借条为证,郝同宾应当按照借条上的数额向岳浩洋偿还借款,故对于岳浩洋要求郝同宾偿还借款2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郝同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浩洋偿还欠款212000元。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000元,由郝同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