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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现顺诉毕勇、新乡市红旗区隆庆二零五八香辣虾火锅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482号 原告张君,女,1987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鸿胜,男,1964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涛,男,1982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482号

原告张君,女,1987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鸿胜,男,1964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涛,男,1982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

负责人梁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君诉被告王兴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的委托代理人张鸿胜、孟宪波,被告王兴涛的委托代理人牛祥义,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诉称,2013年9月28日19时35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马小营村口,被告驾车在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斑马线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357.5元(诉讼中,变更为254817.05元);2、保留以后诉讼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险辩称,希望法院依法调解。

原告张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3、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4、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证明;5、交通费票据;6、车辆鉴定费票据300元,停车费票据300元,其他费用300元(尿垫);7、伤残鉴定费票据1480元,鉴定报告。

被告王兴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1份。

被告渤海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兴涛对原告张君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但事发当天原告家属将被告打伤,现在公安机关处理中;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且劳动合同中原告未按手印,不能证明是原告签名;对证据4中护理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耽误收入,不能证明护理损失;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鉴定费无异议和停车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按原告诉状所写地址是在新延路烟酒店,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费用的标准是2014年的,应当使用2012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渤海财险对原告张君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同王兴涛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证据6的伤残鉴定费已超出赔偿限额,且已垫付10000元,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王兴涛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抚慰金过高,且其他费用已超出医疗费数额。对被告王兴涛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君对被告王兴涛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君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事实及原告治疗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兴涛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19时35分,被告王兴涛驾驶豫GJR695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金穗大道马小营村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张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32天,经评残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支出医疗费78613.5元等相关费用。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JR695号车在渤海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渤海财险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8613.5元;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及原告评残前一日共195天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195天=11966.07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及原告住院32天及医嘱写明休息1个月共计62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62天=4932.9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2天=480元;营养费为15元/天×32天=4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鉴定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和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及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尿垫);车损鉴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停车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480元,以上合计208003.8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兴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王兴涛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渤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66.07元、护理费4932.9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以上合计136350.39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渤海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君120200元。扣除渤海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渤海财险还应赔偿张君11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8003.89元-120200元=87803.89元,由王兴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君各项损失共计110200元;

二、王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君各项损失共计87803.89元;

三、驳回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兴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297元,由王兴涛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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