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孙振枫,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185号。 负责人:陈世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振枫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人寿新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枫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振枫诉称:2001年9月,孙振枫到人寿新乡公司工作,任办公室工作人员,月工资3600元,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后,人寿新乡公司欠缴2013年9月至今的社保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人寿新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寿新乡公司辩称:收到的起诉书孙振枫出生日期为1970年12月13日,孙振枫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孙振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岗位资格证、胸卡、社保卡,证明:孙振枫是人寿新乡公司的职工;2、工资单、银行卡,证明:人寿新乡公司向孙振枫发放工资的证明;3、公积金网站查询单,证明:工资基数。 人寿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证明:劳动关系,合同生效日是2006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双方合同已经终止;2、工资打卡记录,证明:孙振枫自2012年1月开始未上班;3、工作日志,证明:人寿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三次通知孙振枫办理离职手续;4、新乡市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撤回仲裁书一份,证明:孙振枫申请撤诉并领取裁决书;5、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通知孙振枫办理手续,孙振枫一直未来办理。 经庭审质证,人寿新乡公司对孙振枫所举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账单不显示是谁发的工资,2012年7月至12月没有工资项目,对网站查询信息无异议,但工资数额需要回去核实。 孙振枫对人寿新乡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又续签了,对2、3认为中间有一段时间请假所以没有打卡;对4真实性无异议,起诉后又撤了;对5认为没有这个事。 对孙振枫所举证据及人寿新乡公司所举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开始,孙振枫在人寿新乡公司工作,自2002年3月在办公室工作,任司机职务,2005年8月调至核赔部门工作,孙振枫提供的胸卡上显示其于2002年3月入人寿新乡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工作期间,人寿新乡公司为孙振枫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公积金,新乡市公积金网站查询信息上显示,孙振枫工作单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工资基数为3173元。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人寿公司称其于2013年6月30日通知孙振枫因其旷工超过30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孙振枫称不知道这个事情。另查明,人寿新乡公司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停止为孙振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人寿新乡公司与孙振枫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均按照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其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人寿新乡公司在其未与孙振枫解除劳动合同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孙振枫要求解除合同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孙振枫工作年限(自2002年至2014年计12年)及工资数额(以新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明的工资基数3173元为准)应当为38060元,对孙振枫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孙振枫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振枫支付经济补偿金380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新 辉 审判员 原 培 宏 审判员 张习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晓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