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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琪与赵红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张春琪,男,1938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陆小彬(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旗,男,1964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56号

原告张春琪,男,1938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慧、陆小彬(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旗,男,1964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琪诉被告赵红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琪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慧,被告赵红旗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琪诉称,2013年11月15日7时35分,被告赵红旗驾驶豫GSJ998号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小营北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金穗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13元(诉讼中,变更为3018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红旗辩称,该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答辩人已垫付15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在保险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张春琪要求的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张春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3、出院证、诊断证明和病历;4、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和明细单;5、护理人身份证;6、护理证明、纳税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7、鉴定结论书;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退休证、户口本和工资卡明细表。

被告赵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及认定书;2、收据2份,证明垫付15000元;3、保单原件。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赵红旗对原告张春琪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复核后为同等责任;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对原告张春琪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系2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出院后发票不认可,认为没有病历,且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银行明细,以证明确实扣发;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9数额过高;对证据10中退休证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被告赵红旗所提交证据1应以最终结论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张春琪对被告赵红旗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在赔偿中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已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春琪所提交证据1-10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赵红旗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7时35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马小营北口,被告赵红旗驾驶豫GSJ998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赵红旗与张春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春琪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489.8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SJ998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年月日0时起至201年月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赵红旗垫付15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1489.8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其住院22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2天=1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为15元/天×22天=3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76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10%×5年=11199.0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40651.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旗与张春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赵红旗承担60%。又因豫GSJ998号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故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英大泰和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2.2元、残疾赔偿金11199.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9151.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151.02元-39151.02元=1500元,由赵红旗承担60%即900元。扣除赵红旗垫付的15000元,英大泰和财险还应赔偿原告25051.02元,返还赵红旗14100元,对此,赵红旗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春琪各项损失共计25051.02元;

二、驳回张春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赵红旗和张春琪各承担27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