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45号 原告赵恒文,男,1948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威,男,1986年12月22日生。 原告赵恒文诉被告张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恒文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3年年底前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林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恒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户口本一份;3、离婚证一份。 被告张林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恒文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曾是原告的女婿。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3年年底前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林威向原告赵恒文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借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林威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恒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张林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张林威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