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路久田,男,1951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红军,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十字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路久田诉被告王红军、新乡市诚信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久田的委托代理韩林,被告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被告诚信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久田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王红军驾驶豫GWD585号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路久田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久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3041.33元(已扣除对方垫付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军辩称,原告路久田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本案应结合路久田的过错程度减轻自己的责任,同时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路久田20000元。 被告诚信汽贸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王红军的答辩意见外,王红军作为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是借用公司车辆,因此,诚信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路久田已经超过六十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路久田的户籍系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路久田要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划分以3000元为宜;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有10%的免赔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路久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1份,共同证明路久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分别证明路久田医疗费69857.45元、鉴定检查费410元。4、2013年10月14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路久田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为主),伤残Ⅸ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5、户口簿1份、新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2份、2014年5月28日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台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共同证明路久田系城镇居民。6、新乡市艾普拉斯暖气片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路久田误工损失。7、新乡市艾普拉斯暖气片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误工证明2份、工资证明2份,共同证明护理人员路某甲、路某乙误工损失。8、新乡市红旗区友谊华仲摩托车配件经销部发票4张、2012年5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新乡市腾远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5张、2013年9月17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7张、2012年5月7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票据1份,分别证明车损400元、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停车费34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2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 被告王红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诚信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29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红军驾驶车辆的肇事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约定。 庭审期间,被告王红军对原告路久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路久田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路久田部分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检材未经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路久田有两本基本医疗保险证,不符合规定,村委会无权证明。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其与事实不符,缺少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印证,且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检测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应由路久田自行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诚信汽贸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王红军。路久田、诚信汽贸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王红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路久田对诚信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公司管理不善,其应与王红军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路久田、王红军、诚信汽贸公司对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路久田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王红军、诚信汽贸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规定,而王红军、诚信汽贸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王红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路久田、诚信汽贸公司、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诚信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路久田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路久田、王红军、诚信汽贸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3日14时53分,王红军驾驶豫GWD585号轿车沿新乡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飞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路久田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久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久田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出院,共计4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9857.45元、交通费325元。2012年6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23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久田、王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有车辆损失400元、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2013年10月14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路久田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为主),伤残Ⅸ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有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0元。 另查明,豫GWD585车所有人为诚信汽贸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7月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和自2011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9日24时止。王红军系诚信汽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王红军已先行赔偿路久田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红军驾车与路久田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路久田受伤,车辆受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红军、路久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王红军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GWD585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路久田支付保险金。路久田因伤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9857.45元、交通费325元,并有车辆损失400元、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停车费34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为10元×41天=4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41天为10元×41天=4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十九年(事故发生时路久田年满六十一周岁)并根据路久田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19年×20%=85112.51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12个月÷30天×2人×41天=6614.89元。路久田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73469.85元(不含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0元),本院予以支持。路久田还主张误工费43928.66元,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事故发生时路久田已近六十二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其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豫GWD585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路久田支付保险金112792.4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25元、车辆损失400元、停车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5112.51元、护理费661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60677.45元(173469.85元-112792.4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王红军本应承担其中的50%即60677.45元×50%=30338.73元,又因为豫GWD585车在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30338.73元实际也应由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承担,但因豫GWD585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仅承担其中的90%即30338.73元×90%=27304.86元。其余3033.87元(30338.73元-27304.86元)及血液乙醇检测费3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41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王红军应承担其中的50%即3033.87元+(350元+400元+2600元+410元)×50%=4193.87元。而王红军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路久田20000元,故人保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向王红军返还15806.13元(20000元-4193.87元),并在向路久田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王红军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路久田124291.13元(不含路久田已获赔的20000元); 二、驳回路久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路久田、王红军各承担1680元。为简便手续,路久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