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14号 原告陈志涛,男,1979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二垒,男,1983年9月1日生。 被告刘富根,男,1977年4月18日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290号南楼1-2层。 负责人王凤飞,总经理。 原告陈志涛诉被告刘富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涛的委托代理人韩二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根、紫金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涛诉称,2014年7月1日12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丰华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E5783X号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刘富根驾驶的豫G7R05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富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7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240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富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紫金财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被答辩人要求的数额过高。 原告陈志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行车证,驾驶证;3、评估结论书;4、评估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富根、紫金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志涛所提交证据1-5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及评估受损情况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日12时40分,在新乡市南环路与丰华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E5783X号车行驶时,被被告刘富根驾驶的豫G7R057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富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76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7R0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车损1760元、评估费170元和交通费76元,合计200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富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富根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责任。因豫G7R0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故紫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170元应由刘富根承担,剩余的2006元-170元=1836元由紫金财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涛保险赔偿款1836元; 二、刘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涛评估费170元。 如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富根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