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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秀霞与杨德泉、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袁秀霞,女,194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泉,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新谊药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袁秀霞,女,1944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德泉,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青龙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乃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翔,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袁秀霞诉被告杨德泉、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谊药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霞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杨德泉,被告新谊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秀霞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30分,被告杨德泉驾驶豫G59088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英皇假日酒店门前时将自己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德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1063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德泉辩称,其在本案中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新谊药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应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袁秀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同证明袁秀霞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42521.89元)。3、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30张,证明交通费300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27日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4年5月7日收据1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014年5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1份,分别证明袁秀霞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被告杨德泉、新谊药业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杨德泉、新谊药业公司对原告袁秀霞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对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号码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袁秀霞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杨德泉、新谊药业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袁秀霞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基本相符合,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系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杨德泉、新谊药业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5日7时30分,杨德泉驾驶豫G59088号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皇假日酒店门前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袁秀霞相撞,造成袁秀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秀霞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2521.89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2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德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秀霞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秀霞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Ⅺ(九)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另查明,豫G59088车所有人为新谊药业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杨德泉系新谊药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杨德泉已先行赔偿袁秀霞21560元(含新乡市中医院门诊费用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德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袁秀霞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德泉、袁秀霞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杨德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杨德泉系新谊药业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新谊药业公司承担。又因为豫G59088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袁秀霞支付保险金。袁秀霞因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2521.89元、交通费30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15元×25天=37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5天为15元×25天=375元,袁秀霞只请求其中的25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55天(住院25天并参考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55天=4376.04元,袁秀霞只请求其中的4375.8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十二年(事故发生时袁秀霞年满六十八周岁)并根据袁秀霞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12年×23%=61818.56元,袁秀霞只请求其中的56666.94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袁秀霞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9489.63元(不含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59088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有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袁秀霞支付保险金76342.7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375.80元、残疾赔偿金5666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33146.89元(109489.63元-76342.74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新谊药业公司本应承担其中的80%即33146.89元×80%=26517.51元,又因为豫G59088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26517.51元实际也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共计77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新谊药业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即770元×80%=616元。而杨德泉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袁秀霞21560元(含新乡市中医院门诊费用560元),故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杨德泉返还21560元,并在向袁秀霞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26517.51元-21000元=5517.51元,新乡市中医院门诊费用560元并未包含在袁秀霞的诉讼请求中),杨德泉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袁秀霞81860.25元(不含袁秀霞已获赔的21560元);
二、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秀霞616元;
三、驳回袁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袁秀霞承担478元,河南省新谊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912元。为简便手续,袁秀霞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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