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金凤诉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马金凤,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勇,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92号
原告马金凤,女,195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勇,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单位员工。
原告马金凤诉被告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案根据案件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徐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世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金凤诉称,2013年12月4日10时20分,被告徐勇驾驶豫GZS499轿车在新乡市文化路与华兰大道北口与原告马金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金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豫GZS499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入保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马金凤起诉被告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076.20元、误工费4589元、护理费2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460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7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20905.26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承保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其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如果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情况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被告徐勇辩称,对原告深表歉意,被告徐勇购买全险,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4日10时20分,位于本市文化路与华兰大道北口,徐勇驾驶豫GZS499轿车与马金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金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马金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马金凤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金凤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由原告马金凤提交的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徐勇驾驶豫GZS499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勇向原告马金凤先行赔付8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徐勇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金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4000元(其中含车主预先支付的8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马金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的损失有:医疗费23076.2元(医疗费33076.20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按住院82天计算);营养费1230元(每天15元,按住院82天计算);伤残鉴定费、检查费770元。上述损失合计2630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马金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之外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徐勇驾驶豫GZS499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凤医疗费23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77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应当由被告徐勇向原告马金凤赔偿。徐勇向马金凤先行赔付8000元,超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7230元,原告马金凤应向被告徐勇返还。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总扣除723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徐勇,原告马金凤不再向被告徐勇返还7230元。原告马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院治疗的费用有事故以外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庭下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没有在其自行要求的时间内申请鉴定,其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凤18306.2元。
二、驳回原告马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徐勇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彭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