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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连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91号 原告耿连峰,男,1971年3月29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591号
原告耿连峰,男,1971年3月29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连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连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连峰诉称,2012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孟某某驾驶豫GJK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A853挂号挂车行驶至李源屯路短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中右拐弯的原告驾驶豫GJK3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豫GJK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8015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已赔偿孟某某车损150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后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赔偿款15007.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为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评估时答辩人没有参与,故不能判断其合法性,且评估过高,与车实际损失不太相符。
原告耿连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书;2、事故认定书;3、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4、评估结论书;5、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6、凭证。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耿连峰所提交证据1-6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耿连峰所提交证据1-6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经交警部门调解并履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21时10分许,孟某某驾驶豫GJK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A853挂号挂车行驶至李源屯路短处时,与原告耿连峰驾驶的豫GJK30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豫GJK3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8015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已赔偿孟某某车损15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JK3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31386元等险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已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又因豫G6999B号小型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保险期间和保险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5000元。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