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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俊兰与王凤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毛俊兰,女,1967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岭,男,1979年5月8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毛俊兰诉被告王凤岭买卖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毛俊兰,女,1967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凤岭,男,1979年5月8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毛俊兰诉被告王凤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俊兰诉称,其于2009年12月8日将豫GLC099号奥迪车以20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凤岭。之后,自己多次找王凤岭要求将车辆过户,但其总是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凤岭立即配合毛俊兰将豫GLC099号奥迪车过户至王凤岭名下;2、过户费用由王凤岭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凤岭承担。
被告王凤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毛俊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8日卖车协议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凤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毛俊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8日,毛俊兰与王凤岭签订卖车协议,将其所有的豫GLC099号黑色奥迪车(车架号:055348)以20600元的价格卖给王凤岭,并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交付王凤岭,双方约定2009年12月8日前的车辆违章由毛俊兰承担,2009年12月8日后的车辆违章由王凤岭承担。后毛俊兰多次要求王凤岭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其推托至今。现毛俊兰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凤岭与毛俊兰签订协议,以20600元的价格购买毛俊兰所有的豫GLC099号黑色奥迪车,毛俊兰并向王凤岭交付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故王凤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协助毛俊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王凤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凤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议毛俊兰办理豫GLC099号黑色奥迪车(车架号:055348)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王凤岭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王凤岭负担。为简便手续,毛俊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