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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秀梅与李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殷秀梅,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刘瑞利,河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辉,男,1987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殷秀梅,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刘瑞利,河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辉,男,1987年7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殷秀梅诉被告李永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利、被告李永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秀梅诉称,2013年7月6日下午6时,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经金穗大道非机动车道时,遭遇被告李永辉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豫AN326Y)撞击,致使原告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腹、腰、臀等多处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但被告却未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18元(已扣除医疗费7720元);二、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起出部分由被告李永辉赔偿。
被告李永辉辩称,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符合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已包含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在内;2、关于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保险,应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车主提供的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如原告及被告车主不能提供保单等证据原件,则依法不能认定事故车辆在公司有投保的事实;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合法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等证明资料,否则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4、如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使用保险限额,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适当的份额;5、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用中应予以扣除;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求。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每天10元计算。
原告殷秀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3、原告工资表、收入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4、护理人员孙占鹏工资表、证明各一份;5、出租车发票一组,计350元。
被告李永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2分;2、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的;3、交警队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预支了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记载被告违反哪一条交通安全法,无法确定免赔事项;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非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用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3、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之说,且原告只提供了收入证明和三个月工资单,缺少工资停发证明及用工单位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和公司营业执照等凭证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对出院证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建议休息,对其出院后的误工主张不予认可;4、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缺少护理人员孙占鹏与原告关系的证明,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去医院护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去护理的时间,提供的工资单没有财务人员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正常的财务程序,对其真实性保持合同怀疑,其误工工资标准应按护理行业收入计算;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要求过高,请依法酌定。
被告李永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殷秀梅对被告李永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起诉的费用已经扣除了医疗费,对证据3无异议,在交警队领取2000元,但交到住院费里了,票在被告手里。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永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门诊票据缺少病历印证和诊断证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6日18时,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107国道立交桥出口,被告李永辉驾驶豫AN326Y号轿车进出道路时与原告殷秀梅驾驶的沿金穗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殷秀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1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额部裂伤;2.外伤性头痛;3.闭合性腹部损伤;4.腰、臀部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用7720元,支出门诊费用1921.13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9641.1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永辉垫付。
经查明,被告李永辉于2013年7月23日在交警队预交押金10000元,原告领取2000元交至其住院费中,出院时医院向原告退还住院押金280元。
还查明,被告李永辉所驾驶的豫AN326Y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永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殷秀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6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39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26天计算,误工费为8475.34÷365×26=603.72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26天计算,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26=2068.67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秀梅医疗费96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603.72元、护理费2068.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393.52元。因被告李永辉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9641.13元且多支付28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医疗费9641.13元及被告李永辉多垫付的280元并退还给被告李永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殷秀梅3472.39元;
二、驳回原告殷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殷秀梅负担148元,被告李永辉负担4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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