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电子系辅导员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管理的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及退住宿费等共计45917元挪作他用,用于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何某、吴某等证言,视听资料,书证被告人申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单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案发前已归还赃款,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数额刚超出法定数额,望酌情处罚。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申某利用担任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电子系辅导员的职务便利,将其负责管理的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及退住宿费等共计45917元挪作他用,用于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申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理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教务处涉嫌单位受贿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该校电子系辅导员申某涉嫌挪用奖学金、助学金和助学贷款4万元的犯罪线索。经批准,2013年7月25日申某被带至该院进行询问。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 4、河南机电专科学校人事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申某系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电子工程系辅导员。 5、中国建设银行“大丰收”每日开放系理财产品说明书证实该理财产品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内部风险评级级别为中等风险。 6、申某银行进账单证实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3月4日,被告人申某将学生奖学金、助学金、退住宿费等费用共45917元挪作他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7、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电子通信工程系证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申某管理的所有费用已经全部发放给学生。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是申某的丈夫,家里的收入均由申某保管,2005年9月至今其工资结余共计7万余元。2013年其办银行卡之前,工资发放都是现金,钱都给了申某。除去他们的日常支出,剩余的钱都存在申某的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 9、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资助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助学贷款相关事宜,学校各系辅导员不是学校学贷中心人员,而是各系学生资助小组成员。助学贷款退款过程中辅导员是委托代理行为,钱到辅导员账上后,辅导员应及时将钱发放给学生,如果没有及时发放的,学生需要出具委托书给各辅导员,证明其代理行为。 10、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处处长,负责学生日常管理教育和学生的贫困资助,国家对学生资助有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助学贷款等,国家先将资金打到学校账户,学校再把钱打到每个学生账户上,也有通过辅导员给学生发放助学贷款和学生参军补偿。钱一般打到辅导员建行工资卡上,学校这样做没有规定,学生处为了便于管理就按这种方法做了。每次学生处开会要求辅导员及时发和及时还,钱不能在辅导员手里停留,有什么特殊情况要及时向学生处报告,目前没有辅导员报告情况的。 11、证人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建设银行平东支行柜员,和申某是小学同学,申某曾在该行办理过白金卡,但其并未向申某介绍过该行的任何理财产品。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电子通信工程系主任,申某是系辅导员,另外还兼任系内勤工作及学生支部书记。学校给系里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发放是学校学生处直接对各系辅导员,发放的辅导员清楚,其不参与发放,不是很清楚,退还书本费这些工作其不清楚,以学校账目为准。 13、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爱人平时的工资都存在其银行卡上,剩余的钱都是学校打来的给学生发放的各种钱。2011年3月份其购买过32万元整的“大丰收每日开放型理财产品”,这32万元中,有其和爱人多年的积蓄大概28万元,剩余的4万余元都是学校的钱,这些钱是其负责管理的学生奖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等费用,其没有按照奖助学金及助学贷款发放程序执行到位。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已将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睿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