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02号 原告段秀华,女,1945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佳佳,男,1981年10月1日生。 原告段秀华与被告李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华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秀华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保证该借款于2013年4月18日归还。后被告迟迟不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200元。 被告李佳佳辩称,认可该债务。 原告段秀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一张;2、保证书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佳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佳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该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李佳佳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该利息应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佳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秀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李佳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李佳佳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