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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新星与马光桥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马新星,男,汉族,1988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光桥,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马新星,男,汉族,1988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光桥,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新星诉被告马光桥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凯、被告马光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大人发生口角,争吵几句,本来已经了事,没想到中午吃饭时被告私闯到原告家中,将正在沙发上熟睡的原告打醒,并且对原告脚踢手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使原告受到极大经济损失,公安部门曾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对经济赔偿未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2599.8元,护理费、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家的狗将被告家中菜地踩踏损坏,被告母亲找原告理论时被原告打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当自己承担损失,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599.8元;3、护理人和误工证明一份;4、交通费票据5张50元;5、病历一套、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过错在原告,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2、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足以住院治疗;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言不应被采纳,不能够证明原告误工事实;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坐公交车,节省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马新星在牧野区xx村家中被被告马光桥殴打受伤,原告在新乡市xx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599.8元,住院期间由马xx一人护理。经新乡市公安局xx分局处理决定,作出新卫公(治)行罚决字(2013)2x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马光桥三百元罚款的处罚。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50元及证明两份,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光桥殴打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原告要求医疗费2599.8元,其提供的3张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其住院7天,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结合原告工作类型,参照相应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47.5元(27540元/年/12月/30天×15天=1147.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损失相关证据,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64.69元(29041元/年/12月/30天×51天=564.69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根据原告病情和本案案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天=10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50元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466.99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光桥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新星各项损失共计4466.99元;
二、驳回原告马新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光桥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