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霍保合,男。 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沙,该公司采购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春香,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霍保合诉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保合、被告天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沙、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保合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466959.2元。(打欠条476337.21元,后来还了一部分还剩466959.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禄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完全符合事实,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不准确,并且产品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按要求堆放煤,造成清理天然气管道损失500元。原告没有向我们出具正规税务凭证,无法付款。 原告霍保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及当时打欠条时被告没有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2、2014年5月8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原告对被告扣的钱不认可;3、入库单、过磅单、矿票,证明原告送煤的事实及送煤的价格、数量;4、行车证两份,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天禄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笔迹及章的真实性申请进行鉴定,证据上签字的人没有资格签字,而且不是他们本人所签,章也是假的,王某是采购部的,不负责对账,欠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两份证据上的章均不代表被告公司,公司对外应该是公章;对证据3入库单等有异议,证据上不显示原告的名称也不显示被告的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更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且未说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这三份相互矛盾。 被告天禄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8日报告及扣款通知,证明因为原告送货质量不合格,因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2014年8月30日证明,证明当时采购部的负责人孙某对2013年12月13日的欠条的签名予以否认。 原告霍保合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送的货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证明是被告骗孙某说法院出具了鉴定,证明欠条上的名字是其签的,故才向被告出具了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禄公司仅对2013年12月13日的欠条上孙某的签名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检材,本院对其鉴定不予受理。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霍保合长期向被告天禄公司供应煤炭,2013年12月13日被告天禄公司采购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霍保合煤款肆拾柒万陆仟叁佰叁拾柒元贰角壹分(¥476337.21)。”。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天禄公司采购部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上载明:“挂账金额¥214811.8元(扣除索赔:18505.6元);未开票数¥235411.3元;合计¥450223.1元(肆拾伍万贰佰贰拾叁元壹角整)。” 另查明,王晓与孙霞曾为被告天禄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货款46695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8日报告及扣款通知可知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且被告也认可欠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3日的欠条及2014年5月8日对账单不真实,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其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签名非被告公司人员所签,也未对欠条上的签章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欠条及对账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卸货时占用施工场地,对于以上行为被告扣除原告货款18505.6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有效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存在占用施工场地的行为及原告认可被告的扣款行为,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13年12月13日的欠条及2014年5月8日对账单的内容可知,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76337.21元,截止至2014年5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68728.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69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保合货款46695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软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