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陈令有,男。 被告陈令聪,男。 原告陈令有诉被告陈令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令有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令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令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令有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陈令聪向原告陈令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令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令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令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令聪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陈令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陈令聪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陈令聪向原告陈令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分,并由陈令聪向原告陈令有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令聪至今未归还原告陈令有10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令聪欠原告陈令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令有要求被告陈令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令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令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陈令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