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耿利涛,男。 委托代理人袁珍,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植,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代莎莉,女,一般代理。 原告耿利涛与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珍、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卢植,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省二建公司,在新疆阜康市河子镇某某路一电厂的烟囱工程的钢内囱进行焊接工作,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省二建公司职工,负责管理和安排原告等农民工的工作。该工程2012年7月21日完工。由于另14名农民工系原告所找,被告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都是直接对着原告,在月底由原告将有原告考勤员和朱某某签字的工资表交给被告的新疆项目负责人孙某某,孙某某将全部工资打到原告银行卡上,再由原告发给其他14名农民工。由于被告省二建公司规定每月的工资都是到下月10号才发放,所以原告等农民工2012年7月份的工资在完工回家时未能即时结算,被告省二建公司在新疆项目部的负责人孙某某让原告先回家,到下月发工资的时间就会将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回到原告的银行卡上,并让直接负责管理原告等农民工的被告朱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所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款。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2215元。 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省二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朱某某系该劳务公司负责人。2、省二建公司没有委托过孙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支付款项,省二建公司出具的款项必须以省二建公司的名义出具。3、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完全是朱某某个人欠款,与省二建公司无关。4、省二建公司与朱某某关于涉案工程已结算清楚,所欠款项已经付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省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符,本案是关于雇佣关系发生的欠款纠纷,我以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省二建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省二建公司新疆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原告直接受雇于我,该项事实由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2、原告主体身份不是个人,从欠条和原告所述的事实可以看出,该欠条是给15个工人出具的,并不是原告自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如一方诉讼当事人诉讼众多,需要推举代表诉讼的话,原告需要出具其他当事人对其委托的委托书,因此原告代表其本人来诉讼,仅能主张欠条中属于个人的部分,对于其他部分没有委托书的前提下无权代理。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省二建公司新疆项目工程工作过,及被告所欠工资款的数额。2、记工单一份,证明记载的出勤天数是对欠款事实的佐证。3、银行转款的回复信息三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上述工资款是省二建公司发放的,省二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省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和记工单不能确定真实性,与其无关。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论欠条还是记工单出具人都是朱某某,充分说明均属朱某某个人行为,与省二建公司无关。该欠条说明欠15人工资,原告耿利涛只是15个农民工之一,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受委托人,不能代表其他14个人。对3份信息有异议,该短信的发信人不是省二建公司也不是孙某某,不能证明短信是省二建公司或孙某某所发。从短信中看不出关联性,即使是孙某某所付,也与省二建公司无关,公司所出具的款项必须由公司账户出具,不可能由个人银行卡支付公司款项,否则严重违反基本会计准则,也是会计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即使是孙某某所付,最多只是代朱某某履行,从法律上讲最多为第三方代为履行,不能改变欠条的相对人。 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无异议,确实是朱某某对15个农民工出具,证明雇佣事实。对记工单最后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落款确实是被告朱某某签字。对信息真实性有异议,支付的方式不能改变受雇的事实,并且第二被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还是愿意偿还的,另原告仅能主张其13天的个人工资部分,不能代表其他人。 被告省二建公司、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省二建公司承建新疆阜康市河子镇某某路一电厂工程,朱某某以新乡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部分劳务工程,朱某某承包后雇佣耿利涛、耿某某等15人负责电厂烟囱工程的钢内囱焊接工作。施工过程中,朱某某按照记工单记载的每个工人实际出工天数结算工资,把工资打给耿利涛,再由耿利涛分发给其他民工。耿利涛承包的劳务工程于2012年7月21日完工。2012年7月20日,朱某某向耿利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耿利涛、耿某某15人工资伍万贰仟贰佰壹拾伍元整,其中包有登高费、返回路费和231天工资。”此后,耿利涛向朱某某和省二建公司追要工资,而朱某某和省二建公司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耿利涛以劳务费和工资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耿利涛等人工资5221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省二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省二建公司已与朱某某结清工程款,但朱某某并未将耿利涛等人的工资结清,本案中,省二建公司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耿利涛是否具有本案诉讼资格的问题,首先,耿利涛持有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其次,从施工过程中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来看,朱某某均是委托孙某某将工资全部支付给耿利涛,再由耿利涛分发给其他民工,耿利涛在此过程中代行了全体民工的权利和义务;再次,耿利涛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符合便民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利涛劳务费52215元。 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